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緯
訴訟代理人 何成秀
何晉煌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宗勳
林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其為被保險人,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
任險(保單號碼:0000000C08802,下稱系爭責任險),保
險期間自民國102年4月19日起至103年4月19日止。而原告駕
駛 劉承諺 於102年8月22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臺南市○市區○○○路時,不慎撞擊分隔島上之路燈,造
成訴外人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
)所管理之路燈倒塌毀損(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嗣原告代
劉承諺賠償南科管理局新臺幣(下同)106,068元後,向被
告申請保險給付(下稱系爭保險給付)未果,爰依系爭責任
險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6,068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劉承諺為
系爭責任險之附加保險人,早受南科管理局請求賠償,原告
卻於105年間始提出理賠申請,系爭保險給付請求權顯已罹
於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縱認系爭保險給付請求權未
罹於時效,南科管理局修繕路燈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予
以折舊;且原告於南科管理局請求損害賠償時,因未及時清
償致增加之遲延利息、執行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責任險,保險期間:
102年4月19日起至103年4月19日止;保險條款如本院卷第20
至21頁所示。
㈡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系爭責任險承保之車輛,經原
告同意由劉承諺駕駛使用;劉承諺為系爭責任險之附加被保
險人。
㈢劉承諺自97年5月10日迄今均設籍在臺南市○區○○路○○○號
3樓之1,並實際居住該處。
㈣劉承諺於102年8月22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市區○○○路時,不慎撞擊
分隔島上之路燈,造成南科管理局所管理之路燈倒塌毀損(
即本件交通事故),經通報保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交通
小隊到場處理,劉承諺於翌日接受警員詢問並製作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筆錄(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
保險簡第2號卷第22至24頁)。
㈤南科管理局為修繕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毀損之路燈,支出緊急
移除費用13,593元、修繕所需工(車)資14,862元、路燈設
備58,784元(見本院卷第38頁)。
㈥南科區管理局於102年10月18日以南營字第1020026228號函
催劉承諺完成修繕並回復原狀;該函以查無此址退回(見本
院卷第30至31頁)。
㈦南科管理局於103年2月13日以南營字第1030003613號函催劉
承諺完成修繕並回復原狀。該函寄存於郵局經招領逾3個月
未領而退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㈧南科管理局於103年8月19日以南營字第1030021099號函催劉
承諺完成修繕並回復原狀。該函寄存於郵局經招領逾3個月
未領而退回(見本院卷第32頁及反面)。
㈨南科管理局於104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劉承諺發支付命令
(即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101號支付命令),請求:劉承
諺應給付南科管理局87,2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㈩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101號支付命令於104年9月23日寄存
於劉承諺戶籍址之金華派出所,於104年10月3日發生送達效
力,並於104年10月23日未經劉承諺異議而確定。該支付命
令寄存於金華派出所期間,劉承諺均未前往領取。
南科管理局於105年1月27日執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101號
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劉承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0781號)。
劉承諺於105年5月12日向本院聲請閱覽本院104年度司促字
第19101號支付命令卷。
原告代劉承諺清償前開債務計106,068元,並於105年5月6日
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以系爭保險給付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
而拒絕給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保險給付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時效?
㈡如未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之系爭保險給付數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險給付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時效?
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
不行使而消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
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其期限之起算,自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系爭
責任險之汽車保險營業用汽車條款第19條亦明訂:「由本
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二年不行使
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
款之規定:…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之請求係
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0頁)。又所謂「請求」,無需以
何種方式,只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
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劉承諺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
南科管理局受有路燈毀損損害計87,239元;而系爭車輛為
系爭責任險所承保、劉承諺為系爭責任險之附加被保險人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㈤㈨),依系
爭責任險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第1條第2項:「被保險
人(即原告)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
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
請求時,本公司(即被告)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
2條:「本保險所謂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保
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等規定(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
固得就其(或附加保險人劉承諺)對南科管理局之損害賠
償責任,請求被告依系爭責任險理賠之(即系爭保險給付
)。
⒊然經本院函詢南科管理局有關本件交通事故之請求賠償歷
程,據函覆略以:南科管理局透過南科保警隊取得劉承諺
聯絡電話後,即於102年8月23日、同年月26日致電劉承諺
請求賠償損害,均經劉承諺以應由保險公司處理為由不願
處理,並拒絕提供保險公司聯絡方式;嗣於102年10月14
日,劉承諺表示由車行進行保險理賠並提供車行電話,惟
經同日電聯車行,車行表示由劉承諺自行處理等情明確(
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本院審酌南科管理局就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損害已受完全賠償(見不爭執事項),且與
兩造無特別情誼或嫌隙,前開請求賠償歷程紀錄亦係南科
管理局於102年間與劉承諺電話聯繫後擇要紀錄於電腦內
(見本院卷第151頁),應無造假虛偽之可能,當可採信
,堪認劉承諺於102年8月23日即受南科管理局請求賠償其
損失,甚且原告亦於102年10月14日受此損害賠償之請求
。
⒋系爭責任險之附加保險人劉承諺既於102年8月23日起即受
債權人南科管理局之請求,依前開說明,系爭保險給付請
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惟原告迄至105年5月6日始向被
告請求系爭保險給付(見不爭執事項),已逾附加保險
人劉承諺受請求之日2年(縱以原告受請求之日起算,亦
逾2年),則被告抗辯系爭保險給付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㈡如未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之系爭保險給付數額若干?
系爭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本院
即無須審認原告得請求之系爭保險給付數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保險給付請求權業經被告時效抗辯而拒絕給
付,從而,原告依系爭責任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保險給付106,06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