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9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洪明福 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肆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3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24
期,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原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2
年6月14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金44,689元及相關利
息、違約金未償。上開債權業經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讓
與原告,爰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89元,及自92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7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臺東企銀授信約定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轉售案件帳卡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
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後
段,另請求自9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利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本票、
授信約定書在卷為憑。然觀諸該約定條款,僅泛稱:逾期交
付本票款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
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
應適用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
就違約金之性質有特殊約定,是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依消費
借貸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核屬被告不依約繳款時,
致生原告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逾期未清償上
揭款項,原告除利息損失外,未有其他額外損失,且考諸違
約金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
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等
情況為衡量,本院爰審酌原告請求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8.1
5%,已較法定利率為高,復原告請求利息加併逾期超過6個
月,按利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後,已逾民法205條所定
最高利率之限制,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
降有所違背,茲斟酌上情,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酌
減至1元,以求公允。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44,690元(計算式:44,689+1=44,690),及其
中44,689元自9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1
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