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林威旭
原 告 楊傑銘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俊華
被 告 伯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沄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被 告 徐哲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徐哲南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哲南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哲南如以新臺幣壹拾捌
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哲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伯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伯固公司)於
民國104年月間,透過被告徐哲南聘僱原告,在訴外人齊裕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之「青海214新建工程
案」(下稱青海214案)工地擔任地質改良工人,約定日薪
新臺幣(下同)2,500元,加班費每小時312.5元。原告於
104年6月1日至同年月24日間各上班21日、加班30小時,
各應得工資61,875元(計算式:2,500x21+312.5x30=61,875
),惟被告拒絕給付工資,爰依僱傭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伯固公司應給付
原告各61,875元。(二)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伯固公司則以:青海214案係齊裕公司交由訴外人名鹿
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鹿公司)承攬,名鹿公司將
部分工程交由 伊次 承攬,伊再將部分工程交由被告徐哲南次
承攬,伊並未授權被告徐哲南以公司名義去僱工人,亦不知
悉被告徐哲南僱用何人,是原告之雇主應為被告徐哲南而非
伊,縱雇主為伊,原告請求之工資金額亦有誤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徐哲南則以:伊是被告伯固公司的員工,擔任領班負責
管理工地,不是被告伯固公司的下包,被告伯固公司有授權
伊去外聘工人,是原告之雇主應為被告伯固公司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在青海214案工地擔任地質
改良工人,其等未受領104年6月份之工資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等之雇主,其
等各得請求工資61,875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
審究者應為:(一)原告之雇主為何人?(二)原告得請求
工資之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雇主應為被告徐哲南,而非被告伯固公司: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
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由此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
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
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
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
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
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
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不爭執原告
及被告徐哲南均曾在被告伯固公司承攬之青海214案工地
工作,惟被告既均否認其與原告間存在僱傭契約,則原告
除就提供勞務之事實外,尚應就兩造間曾有給與工資約定
之意思合致,且具備前揭僱傭契約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2.被告徐哲南於審理中以當事人身分證稱:伊與伯固公司合
作青海214案,伊會去找工人來作地質改良,青海214原
本只有一組工人,後來因人手不足,由其他工人介紹原告
來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頁),證人 吳萬福 、潘永
鴻亦均於審理中證稱:是徐哲南找伊來青海214案工作,
薪水多少是徐哲南跟伊講的,原告則是徐哲南的助手黃建
興調度來支援的,徐哲南自己的薪水多少伊不清楚,徐哲
南會跑好幾個工地,不會一直待在青海214案工地,每天
上下班時間為何、能否休假,是徐哲南決定的,徐哲南會
交代助手 黃建興 監督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2、225~
226頁),原告亦於審理中自陳是被告徐哲南與訴外人黃
建興找其等去青海214案工作,其等是從徐哲南得知工資
計算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原告等工人在
青海214案工作時,僅與被告徐哲南接觸、達成工資約定
之意思合致,並受被告徐哲南之指示從事工作,則原告之
雇主應為被告徐哲南,參以原告起訴時原併列名鹿公司、
伯固公司與徐哲南為被告,至本院106年8月1日庭期被
告徐哲南陳稱其與原告應僅受僱於被告伯固公司等語,原
告始撤回對名鹿公司部分之訴,益徵原告於起訴前並不知
悉其與被告徐哲南是否受僱於何人,亦難認其在104年6
月間有為被告伯固公司服勞務之意思,原告復未能舉出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伯固公司有同意被告徐哲南以公司名
義僱用原告,或有與原告達成工資約定之意思合致,尚難
認原告之雇主為被告伯固公司。
3.又被告伯固公司抗辯其與徐哲南之轉包模式,係依工地工
作物的米數單價乘以數量計算工程款,徐哲南負責找工人
施工,機器由伯固公司租用提供,徐哲南每月要付工資給
工人或墊支一些零用金,故徐哲南每月會先預支現金,待
施工完成後再扣除其已預支的金額結算工程款,104年3
至6月間被告伯固公司除了青海214案還有轉包其他工程
給被告徐哲南,含「 甲乙德祥 案」、「龍騰楠梓天大三案
」、「恆聚岡山案」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
、完工工地總明細表、零星雜費報支單、工程計價請款單
、工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1~212、238~243頁),且
與被告徐哲南提出其所書寫之工資表上載工程名稱相符(
見本院卷第137~152頁),足認被告徐哲南之工作報酬多
寡,係取決於其所負責各工地工程之單價與數量,而非其
與被告伯固公司約定之日薪等其他薪資計算方式,且其於
工作完成後始能受領除預支部分外之工程款,則被告徐哲
南應係為自己之營業勞動,非從屬於被告伯固公司而服勞
務,被告間應為工程轉包之承攬關係,尚難認係被告伯固
公司僱用被告徐哲南擔任領班並授權其僱用原告,被告伯
固公司之抗辯應屬有據。原告雖主張上開文件為領班之作
業程序,被告間並無簽立轉包之合約,故被告徐哲南應為
員工而非雇主等語,然承攬契約之成立本毋須簽立書面契
約,而上開文件已足以證明被告間交易往來之合作模式,
應屬承攬而非僱傭性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4.被告徐哲南雖於審理中以當事人身分證稱:伊是伯固公司
聘請的領班,不是下包,伊的日薪2,700元,負責管理工
人,也會幫忙處理零星支出,每月月底伊會製作工資表向
伯固公司請款,伊去公司拿現金再發給工人,伯固公司的
老闆 蘇有諒 會叫伊去找工人,蘇有諒也同意給原告日薪2,
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7頁);證人吳萬福、潘
永鴻亦於審理中證稱:徐哲南是領班不是下包,因為徐哲
南會去公司領錢再發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8頁)
,惟此與被告伯固公司提出之上開書證內容不符,況被告
徐哲南就本件訴訟與被告伯固公司利害相反,其證詞是否
可信已有可疑,而證人吳萬福、 潘永鴻 證述徐哲南是領班
一節,亦僅為其等主觀意見,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徐哲
南之認定。從而,原告之雇主應非被告伯固公司,而係被
告徐哲南,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告備位
之訴有無理由,予以審理裁判。
(二)原告各得請求工資61,875元:
原告之雇主應為被告徐哲南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徐哲
南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告3人主張之日薪、加班
費之計算方式,及其等104年6月工作時數為何等情並未
爭執,甚且提出其所書寫之工資表,自認原告之薪資計算
應以此份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87~188頁),而
依上開工資表所載,原告3人於104年6月均工作21日、
加班30小時,日薪均為2,500元,加班費均為每小時313
元,是原告於備位之訴主張加班費僅以業界行情每小時31
2.5元計算,其等各得向徐哲南請求工資61,875元(計算
式:日薪2,500x21+加班費312.5x30=61,875),即屬有
據。
七、縱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伯固公司應給付原告各61
,8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徐哲
南應給付原告各61,875元,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彥伶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