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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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淑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29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4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淑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年9月25日19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太平洋SOGO百貨復興館地下2樓之香港珍妮曲奇餅乾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一蘭拉麵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百貨復興館地下3樓之CITYSUPER
超市內,趁超市店員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豆皮壽司1盒(價值8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上開超市駐場人員 吳介璋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東都會有限公司委由吳介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2頁及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淑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4頁、第28頁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17頁反面、第33頁),核與證人吳介璋、李奎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8頁),並有被告書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被竊物品照片、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維持原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100年間、105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13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9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拘役確定,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為可議,惟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均非甚鉅,且業已發還,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貧寒、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以及迄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2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因已實際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生活很困苦,最近有找到工作,現在靠自己勞力賺錢,希望以後好好做人,不會再做這種壞事,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上述卷內一切事證,而量處如前開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及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怡伸
法官郭嘉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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