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卿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淑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晚間7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太平洋SOGO百貨復興館地下2樓之由 李奎平 管領之「香港珍妮曲奇餅乾店」店內,徒手竊取展示車上之「一蘭拉麵」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㈡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太平洋SOGO百貨復興館地下3樓由 吳介璋 管領之「CITYSUPER」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豆皮壽司」1盒(價值80元),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離去。嗣經吳介璋發現遭竊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介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陳淑卿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介璋及被害人李奎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CITYSUPER」店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復竊取侵害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100年間、105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13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9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拘役,且均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13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9號判決判決書在卷可查,被告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為可議,惟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一蘭拉麵」1盒價值700元及犯罪事實㈡所竊得「豆皮壽司」1盒之價值為80元,其價值均非屬甚鉅,且業經警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貧寒、現為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470號卷【下稱偵卷】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以及迄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一蘭拉麵」1盒及「豆皮壽司」1盒,於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16、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