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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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玉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玉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玉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20時56分至20時59分許,在附件所載地點,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客觀上並非毫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20元,而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 徐煒庭 1230元並與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經填補,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飲料4杯及紙箱1只(合計價值約12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嗣已賠償告訴人1230元並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號被告宋玉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玉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20時56分許,騎乘三輪車行駛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檸檬香茅火鍋專賣店」騎樓,見徐煒庭與同學放置在該處門口椅子上之紙箱1個、飲料4杯、麥克風、文宣品、課本、看板及手推車等物,即徒手竊取紙箱1個,得手後騎乘三輪車離去。再接續於同日20時59分許,徒步返回現場,拿取飲料4杯後離開。嗣徐煒庭與同學用餐完畢,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煒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玉珍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紙箱1個及飲料4杯(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是他人不要的,就拿走了等語。惟依告訴人徐煒庭所述,上開紙箱、飲料係與麥克風、文宣品、課本、看板及手推車放在餐廳門口,客觀上顯難認係他人拋棄之物,被告所辯,尚難採信)2告訴人徐煒庭於警詢中之陳述證明徐煒庭與同學於上開時間因用餐而將紙箱1個、飲料4杯、麥克風、文宣品、課本、看板及手推車放在餐廳門口,及其中紙箱及飲料失竊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4張、現場照片2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紙箱1個及飲料4杯
二、核被告宋玉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竊取紙箱、飲料,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竊取之紙箱1個及飲料4杯,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