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敬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敬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孫敬家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空海」、LINE暱稱「林金龍」、「財務助理」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取得不知情之 劉雨璇 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再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23日9時30分許致電 莊進祥 ,向其佯稱為其表妹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合庫帳戶內,旋由劉雨璇提領合庫帳戶內之款項15萬元。嗣孫敬家依「空海」之指示,於111年5月23日13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灣仔內郵局旁向劉雨璇收取上述15萬元,再將前開款項轉交予前述「財務助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孫敬家則獲得1,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莊進祥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孫敬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
37、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進祥、證人即另案被告劉雨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20頁),且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衣著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雨璇提領、交付詐欺所得款項,為間接正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前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詐欺集團成員所允諾給予之報酬,率爾為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犯後亦未能填補證人莊進祥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洗錢犯行,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騙所得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9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業據其供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57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關於證人莊進祥受騙財物部分,被告陳稱所收取款項已轉交給上手,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證人莊進祥受騙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證人莊進祥受騙財物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