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翔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8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75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翔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翔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郭彥宇 」應更正為「郭翔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附件一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 李冠毅莊帛耕 施以詐術及對附件二所示告訴人 趙彥婷 施以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給付款項予被告,乃分別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如附件一、二所示共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犯行獲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冠毅、莊帛耕、 穆秉彥 調解成立,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李冠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告訴人莊帛耕3萬5,000元、告訴人穆秉彥6萬元(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李冠毅2萬5,000元、告訴人莊帛耕5,000元、告訴人穆秉彥5,000元),告訴人李冠毅、莊帛耕、穆秉彥復均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87至191、231至235頁),是被告為附件一所示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另考量被告前於偵查中曾與告訴人趙彥婷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趙彥婷5萬元,雖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尚未依約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趙彥婷,但被告表示願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之前給付告訴人趙彥婷1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76號卷第27至28頁),並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其犯行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予告訴人李冠毅、莊帛耕、穆秉彥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李冠毅、莊帛耕、穆秉彥達成調解之條件及被告於本院表示願以上述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趙彥婷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分別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經查,被告為附件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34萬5,000元,惟被告已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李冠毅、莊帛耕、穆秉彥、趙彥婷調解成立,被告並同意分期賠償各該告訴人,且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已賠償告訴人李冠毅、莊帛耕、穆秉彥部分款項,已如前述,是就被告迄至本件宣判前已給付之款項部分,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李冠毅、莊帛耕、穆秉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被告尚未歸還之犯罪所得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審酌被告與上開告訴人曾達成調解,且被告與告訴人李冠毅、莊帛耕、穆秉彥調解條件所約定之賠償金額(扣除前已給付之金額後)及被告於本院陳述同意日後賠償告訴人趙彥婷之金額,即為被告尚未返回之犯罪所得,若被告依約履行即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足以保障上開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若本院再於本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一【附表編號1】部分郭翔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一【附表編號2】部分郭翔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件一【附表編號3】部分郭翔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件二部分郭翔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被害人給付總額(新臺幣)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李冠毅17萬5,000元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給付1萬元(惟最後一期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75號調解筆錄內容原為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20萬元,因被告前已給付2萬5,000元,故本件緩刑條件應給付金額為餘款17萬5,000元)莊帛耕3萬元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原為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3萬5,000元,因被告前已給付5,000元,故本件緩刑條件應給付金額為餘款3萬元)穆秉彥5萬5,000元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給付1萬元(惟最後一期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原為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6萬元,因被告前已給付5,000元,故本件緩刑條件應給付金額為餘款5萬5,000元)趙彥婷5萬元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88號被告郭翔宇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3樓之1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翔宇明知其並無收受他人資金以投資獲利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租屋處內,分別向李冠毅、莊帛耕及穆秉彥3人佯稱,可代為投資香港股票「金斯瑞生物科技」,並約定可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云云,致李冠毅、莊帛耕及穆秉彥等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郭翔宇上址租屋處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5,000元。詎郭翔宇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實際從事投資,嗣李冠毅等人察覺有異,向郭翔宇催討款項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冠毅、莊帛耕及穆秉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郭翔宇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冠毅、莊帛耕及穆秉彥在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李冠毅、莊帛耕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
(四)告訴人李冠毅、穆秉彥與被告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影本。
二、核被告郭翔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就附表所為之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檢察官張貽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淑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約定給付紅利及報酬之內容及時間交付款項時間及金額備註1李冠毅被告於111年2月初,向李冠毅佯稱可代為投資,並約定投資半年可獲得投資金額16倍之報酬云云。111年2月28日交付現金15萬元、111年3月5日交付現金5萬元,共計20萬元。2莊帛耕被告於111年2月27日17時許及同年3月15日18時許,向莊帛耕佯稱可代為投資香港股票5萬元,同年6、7月間即可獲得30萬元之報酬云云。於111年2月27日交付現金1萬5,000元、於同年3月15日交付現金2萬元,共計3萬5,000元。被告稱投資款不足之1萬5,000元由其墊付。3穆秉彥被告於111年3月14日23時48分許,向穆秉彥佯稱可代為投資香港股票10萬元,至111年7月初即可獲得160萬至200萬元之報酬云云。於111年3月14日交付現金6萬元。被告稱投資款不足之4萬元由其墊付。【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576號被告郭翔宇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3樓之1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翔宇明知其並無收受他人資金以投資獲利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下旬某日,向趙彥婷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並約定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趙彥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0月24日14時至16時之間,在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多那之」一心門市交付3萬元現金予郭翔宇,另於同年11月9日10時33分許,以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11月18日20時37分許,以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別轉帳1萬元至郭翔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共計5萬元。詎郭翔宇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實際從事投資,嗣趙彥婷察覺有異,向郭翔宇催討款項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趙彥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誠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彥婷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2864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渠等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追加起訴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88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1年審易字第1138號,恕股),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佐,而本案被告所犯,與前開審理中之案件,二者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簡婉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兆梓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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