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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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PIPAGUNGMULYO(中文譯名:阿棍)
JEFRIINDRIYANTO(中文譯名: 里亞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21號、111年度偵字第304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PIPAGUNGMULYO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EFRIINDRIYANTO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APIPAGUNGMULYO(中文譯名:阿棍)、JEFRIINDRIYANTO(中文譯名:里亞多)與ASRUDI(中文譯名: 魯弟 ,業經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
二、APIPAGUNGMULYO、JEFRIINDRIYANTO,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
三、JEFRIINDRIYANTO與ASRUDI(業經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
四、嗣經警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在「三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扣得如附表所示失竊物品及鑰匙1支,查知上情。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PIPAGUNGMULYO、JEFRIINDRIYANTO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SRUDI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莊文諆 、 李勝男 、 阮紅蓮 、 汪哲賢 、 林怡青 ,及證人即告訴人李勝男之女 李鈺卿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照片、刑案照片、文山派出所監視器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PIPAGUNGMULYO、JEFRIINDRIYANTO就附表編號1至
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3罪);被告APIPAGUNGMULYO、JEFRIINDRIYANTO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JEFRIINDRIYANTO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APIPAGUNGMULYO、JEFRIINDRIYANTO與同案被告ASRUD
I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被告APIPAGUNG
MULYO、JEFRIINDRIYANTO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JEFRIINDRIYANTO與同案被告ASRUDI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APIPAGUNGMULYO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JEFRIINDRIYANTO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PIPAGUNGMULYO、JEF
RIINDRIYANTO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見他人財物無人看管,即貪圖己利而竊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等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渠等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被告APIPAGU
NGMULYO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被告JEFRIINDRIYANTO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各該標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APIPAGUNGMULYO、JEFRIINDRIYANTO所犯之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均係印尼籍之外國移工,渠等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犯後態度等情,認渠等在我國境內尚不至繼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爰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APIPAGUNGMULYO、JEFRIINDRIYANTO如附表所示竊
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等,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JEFRIINDRIYANTO所有,供被
告等人犯附表編號3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JEFRIINDRIYANTO於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告時間地點告訴人行竊方式失竊物品主文1APIPAGUNGMULYO、JEFRIINDRIYANTO、ASRUDI(ASRUDI業經通緝,另由本院審結)111年8月13日22時59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莊文諆由APIPAGUNGMULYO徒手竊取莊文諆所有電動自行車之電瓶1個,並由JEFRIINDRIYANTO、ASRUDI在現場把風,得手後均離去。電瓶1個(已發還莊文諆)APIPAGUNGMULYO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JEFRIINDRIYANTO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APIPAGUNGMULYO、JEFRIINDRIYANTO、ASRUDI(ASRUDI業經通緝,另由本院審結)111年8月13日23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李勝男由JEFRIINDRIYANTO徒手竊取李勝男所有電動自行車之電瓶1個,並由APIPAGUNGMULYO、ASRUDI在現場把風,得手後均離去。電瓶1個(已由李勝男之女李鈺卿代為領回,發還予李勝男)APIPAGUNGMULYO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JEFRIINDRIYANTO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APIPAGUNGMULYO、JEFRIINDRIYANTO、ASRUDI(ASRUDI業經通緝,另由本院審結)111年8月13日23時50分許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129巷內阮紅蓮由JEFRIINDRIYANTO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徒手竊取阮紅蓮所有之藍色電動自行車1台,並由APIPAGUNGMULYO、ASRUDI在現場把風,得手後均離去。藍色電動自行車1台(已發還阮紅蓮)APIPAGUNGMULYO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JEFRIINDRIYANTO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APIPAGUNGMULYO、JEFRIINDRIYANTO111年8月13日23時56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旁汪哲賢由JEFRIINDRIYANTO徒手竊取汪哲賢所有電動自行車之電瓶1個,並由APIPAGUNGMULYO在現場把風。得手後均離去。電瓶1個(已發還汪哲賢領回)APIPAGUNGMULYO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JEFRIINDRIYANTO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JEFRIINDRIYANTO、ASRUDI(ASRUDI業經通緝,另由本院審結)111年8月20日2時10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林怡青由JEFRIINDRIYANTO徒手竊取林怡青所有電動自行車之電瓶1個,並由ASRUDI在現場把風,得手後均離去。電瓶1個(已發還林怡青)JEFRIINDRIYANTO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