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3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嘉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05年、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又於」等字應予刪除,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嘉琪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
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下稱前案),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憑,且被告對上開證據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起訴書復稱本案係被告第4次犯酒後駕車罪,前案執行完畢又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已說明被告多次犯相同類型案件(前案與本案亦屬相同類型案件)而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再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罪名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入監服刑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案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8頁)、 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354號被告洪嘉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琪前於民國105年、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4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23日21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1時許止,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111年11月24日15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公園二路與大義街交岔路口,因行車速度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洪嘉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9月7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60318)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證明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0.48毫克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執制字第4732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被告前有3次酒駕前科及其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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