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1號聲請人 魏小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顏三柱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顏三柱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36,555元,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數額者為限,如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載明數額,除無再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外,亦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就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更為不同之酌定。
三、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按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前開事實,業據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宗查核無誤,是法院顯已於系爭判決之訴訟費用裁判內確定其費用額,依前開說明,本件並無再以裁定另行確定之必要,亦不容於此程序中,就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另為與系爭判決不同之認定。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