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因酒後駕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9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旋於103年4月10日為本案因酒後駕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不知戒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並無因經法律制裁而有誠心悔過之意,然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呼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32毫克,暨斟酌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