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7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清河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6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李清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嗣抗告人聲請就所處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最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等附卷可佐,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處罪刑合計1年11月,與原審第三人另案101聲字第5551號定應執行案之所處罪刑合計2年2月,所犯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情節相符,二者待遇相差甚遠,另案定執行刑獲減7月,抗告人僅獲減1月,雖量刑為法院之權責,但抗告人所犯三罪均為施用毒品之自殘犯罪,對社會公益無重大危害,原裁定不符比例原則,恐有情輕法重之嫌,請審酌上情,依法重酌裁定云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乃針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換言之,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4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個案之具體情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11月以下,均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抗告人以另案各刑合併刑期為2年2月,定執行刑後獲減7月,顯較本案為寬,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云云,此乃法院依個案情節酌情量處,本不得比附援引,據為原裁定不法之理由。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9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23日│103年11月19日│103年11月19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58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78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783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19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7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實├──┼────────────┼────────────┼────────────┤│審│判決│103年12月11日│104年5月27日│104年5月2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19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7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79號││決├──┼────────────┼────────────┼────────────┤││確定│103年12月31日│104年6月23日│104年6月23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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