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56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維惠 被告鑫凱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文城 ○○00號被告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6,500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
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鑫凱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文城、陳寶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請公司信用卡,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授權持卡人王文城、陳寶珠使用,依約被告等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再約定當期之應於付款應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9.8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並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距被告於107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付帳款,原告乃依公司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之債務依同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1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公司信用卡約定事項、未繳付消費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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