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延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延瑞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李怡萱 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延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其等所為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竟傷害告訴人 陳咸安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判決後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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