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01號原告 盧盈伶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被告 盧瑞吉
盧霈綺 吳洪金 治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清江
吳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419.56平方公尺)、533地號(面積494.56平方公尺)、534地號(面積33.28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70.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70.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瑞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71.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霈綺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34.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吳洪金治 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兩造就分別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532(面積419.56平方公尺)、533(面積494.56平方公尺)、534(面積33.28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詳細分割方案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陳報)。」嗣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就分別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532(面積419.56平方公尺)、533(面積494.56平方公尺)、
534(面積33.28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應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21頁;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70.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盧盈伶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
70.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瑞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7
1.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霈綺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34.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洪金治取得。」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盧瑞吉、盧霈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419.56平方公尺)
、同段533地號(面積494.56平方公尺)、同段534地號(面積33.28平方公尺)之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詳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相鄰不動產,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為創造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公平:
⒈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
總面積為318.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47號判決確定應拆除而待拆除,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經上開判決認定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或起造人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洪清容 之繼承人等,而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吳洪金治之父親 洪清山 所有(權利範圍443/966),嗣於95年1月20日由被告吳洪金治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⒉被告吳洪金治之父親洪清山因與洪清容為兄弟關係,而將
系爭土地借予洪清容使用,洪清容遂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之興建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上開判決後附之107年8月28日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整體而言,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偏向系爭土地東側,對照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即偏向東側之編號D部分,且以兩造於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後各自所應拆除坐落於其各自分得之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範圍及面積來衡量,東側編號D部分應拆除之範圍及面積明顯大於西側編號A、B、C部分,亦即系爭建物為被告吳洪金治之親友所有,自無要求原告、被告盧瑞吉、盧霈綺分得系爭建物大部分坐落之系爭土地東側之道理,更遑論使渠等未來需負擔較大之拆除成本,上述之不利益應由被告吳洪金治承受,較為公允。
⒊又如以抽籤方式隨機分配兩造應分得之土地,並無法避免
上述問題,且恐將使原告、被告盧瑞吉、盧霈綺分得之土地分散而無法合一利用,減損原告盧姓家族對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且亦恐因被告吳洪金治致往後使用土地徒增不便與困擾,自不能謂抽籤方式分配土地係公平之方法,是以,為兼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系爭土地應採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使原告、被告盧瑞吉、盧霈綺依序分得系爭土地西側即編號A、B、C部分之土地,俾求其等得就所分得之土地合一利用,增進土地利用價值,且承受相對較小之系爭建物拆除成本,並使被告吳洪金治分得系爭土地東側即編號D部分之土地,不致與原告盧姓家族所分得之土地交雜,兩造往後利用土地得避免相互干擾,自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⒋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業經共有人及其應有部
分比例過半數之同意,故請本院依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分割系爭土地。另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無需鑑價。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4
19.56平方公尺)、同段533地號(面積494.56平方公尺)、同段534地號(面積33.28平方公尺)之土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等之抗辯:㈠被告盧瑞吉、 盧霈告 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
提出108年8月20日民事陳報狀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吳洪金治部分:被告希望以抽籤方式決定兩造分得系爭
土地之位置。若原告不同意抽籤,則因系爭土地西側有建商要出價購買,較容易出售,故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由被告取得西側編號D部分之土地。另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無需鑑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共有人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裁判、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
⒈系爭532、533、534地號土地均為建地,南側均面臨道路
;另被告吳洪金治於95年1月20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443/966),且系爭532、533地號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該建物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4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判決應予拆除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照片、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⒉兩造於訴訟中雖遲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達成協議,
惟兩造均同意系爭532、533、53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依此原則提出如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及公平性,理由詳述如下:
⑴依兩造所提出之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以觀,原
告及被告吳洪金治均欲取得系爭土地西側之位置,其理由為:系爭建物偏向坐落在系爭土地之東側,且系爭土地之西側鄰地係建商所有,取得西側之土地日後可考慮出售予建商等情,即原告與被告吳洪金治所提出分割方案之理由相同,是本院所需審酌者為究何一方案更為公平、妥適。
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之處分權人,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1647號判決認定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或起造人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洪清容之繼承人等,而被告吳洪金治之父親洪清山與洪清容為兄弟關係;且由上開判決後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偏向系爭土地東側,對照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即偏向東側之編號D部分,即東側編號D部分應拆除之面積大於西側編號A、B、C部分,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既為被告吳洪金治之親友所有,該不利益理應由被告吳洪金治承受較符合事理之平,尚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一方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各共有人所有系爭532、533、53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⒈│原告盧盈伶│966分之174│├──┼──────┼─────────┤│⒉│被告盧瑞吉│966分之174│├──┼──────┼─────────┤│⒊│被告盧霈綺│966分之175│├──┼──────┼─────────┤│⒋│被告吳洪金治│966分之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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