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杞被告顏博鈞被告楊明學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 律師被告 陳羿 安被告 周炘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明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炘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羿安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博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炘璟、陳羿安、楊明學、顏博鈞、羅文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竹山機房之業績總結表(本院易字卷第400至414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周炘璟、陳羿安係提供其等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楊明學則將被告周炘璟所申辦之門號SIM卡1張及陳羿安所申辦之門號SIM卡3張交予被告顏博鈞,被告顏博鈞再當場將前揭門號之SIM卡共4張轉交被告羅文杞,再由羅文杞將周炘璟之前開門號SIM卡1張、陳羿安前開門號SIM卡3張交付予 吳麒南 之「竹山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集團「竹山機房」用以連結網路之路由器及網路分享器上網門號,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5人前揭提供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5人,雖分別以一提供手機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正犯向如附件二補充理由書附表所示之不明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惟無證據證明該附表所示之不明被害人係不同之人,故均不論想像競合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被告楊明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楊明學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供詐騙份子向被害人 李麗花 、 涂盛涵 詐取匯款,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惟被告5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楊明學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各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各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又被告陳羿安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楊明學、陳羿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被告楊明學前開案件,係為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行為,被告陳羿安前開案件,係為妨害公務行為,與本案幫助詐欺並無任何關連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較無關,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楊明學、陳羿安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5人將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門號卡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另被告楊明學提供陳羿安之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並斟酌被告5人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5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羅文杞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是汽車材料行負責人,育有二名子女;被告顏博鈞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是板模工,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楊明學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油漆工,家裡還有奶奶、哥哥、姐姐及父親;被告陳羿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家裡還有爺爺奶奶及妹妹;被告周炘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拆除工,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楊明學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炘璟於警詢供稱:申辦門號卡之費用之綽號「米血」之楊明學給我的等語(見警一卷第57頁),同案被告楊明學於偵查中供稱:周炘璟是在陳羿安家中把門號上交給我,有給周炘璟
300元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718號卷第178頁),因此,被告周炘璟出售本案門號之犯罪所得為300元,被告羅文杞、楊明學轉售本案之4張門號卡各獲得現金6000元,故該2人之犯罪所得各為6000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起訴書固記載:被告陳羿安申辦門號預付卡3張予楊明學,以抵償陳羿安積欠楊明學之3000元債務等語,惟被告陳羿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積欠楊明學的債務1萬元,我賣門號及提款卡總共抵掉1萬元,沒有另外再抵掉3千元等語。同案被告楊明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陳羿安總共積欠我1萬元,門號及提款卡一起抵掉積欠我的1萬元等語。而被告陳羿安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是陳羿安之犯罪所得業於該案沒收,爰不於本案被告陳羿安所犯罪名項下重覆宣告沒收。
(三)起訴書固記載:被告顏博鈞與羅文杞、楊明學聯繫,於106年5月間某日,3人在臺南市官田區某址,楊明學交付前揭4張門號卡予顏博鈞,顏博鈞即交付6000元予楊明學,並當場將4張門號卡轉交羅文杞,羅文杞亦當場交付6000元予顏博鈞等語。然被告顏博鈞稱:我沒有經手錢,我也沒有從中賺取任何費用等語。被告羅文杞陳稱:「(問:6千元是直接交給楊明學,還是交給顏博鈞,再由顏博鈞轉交?)當時楊明學、顏博鈞及我都在同一個地方,我有交付6千元買門號卡,但我忘記是交給誰。」等語,交付門號卡當日既有羅文杞、楊明學、顏博鈞共3人在場,最後6000元由楊明學收受,則難認 顏榑鈞 有犯罪所得,爰不於本案被告顏博鈞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18號被告羅文杞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顏博鈞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楊明學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陳羿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周炘璟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學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62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4月15日,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新臺幣(下同)300元予周炘璟,要求周炘璟申辦門號預付卡1張予楊明學,周炘璟旋即於取得款項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在翌(16)日至臺南市新營區民權路某址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卡,並於同日前往臺南市六甲區陳羿安住處,將上開門號卡交付楊明學;楊明學另於106年4月間某日,要求陳羿安申辦門號預付卡3張予楊明學,以抵償陳羿安積欠楊明學之3000元債務,陳羿安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6年4月21日,前往臺南市麻豆區某址遠傳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卡,同日交付楊明學,復於106年4月26日,前往臺南市麻豆區某址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卡,同日交付楊明學。楊明學取得上開4張門號卡後,即向顏博鈞詢問有無銷售門號卡管道,顏博鈞即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詢問羅文杞是否有意收購人頭電話卡,經羅文杞同意後,顏博鈞即與羅文杞、楊明學聯繫,於106年5月間某日,3人在臺南市官田區某址,楊明學交付前揭4張門號卡予顏博鈞,顏博鈞即交付6000元予楊明學,並當場將4張門號卡轉交羅文杞,羅文杞亦當場交付6000元予顏博鈞。羅文杞取得前揭4張門號卡後,再於106年5月中旬某日,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在南投縣某處,將4張門號卡以6000元代價販賣予吳麒南。吳麒南隨後在106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28日間,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共組由吳麒南擔任現場管理人之詐騙電信機房,對大陸地區民眾施詐(吳麒南及其詐欺集團成員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17、161號及106年度偵字第18611、18956號提起公訴)時,將上揭4張門號卡安裝於機房內之路由器及分享器,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嗣 經警 於106年8月28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楊明學與陳羿安(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48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2人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6月11日前某日,約定由陳羿安以抵償1萬元債務為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楊明學後,楊明學即將前揭華南銀行帳戶轉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陳羿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實施下列詐欺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25日14時46分許,佯裝為李麗花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向李麗花借款28000元,致李麗花誤信為其友人欲借款,而於同日17時6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丹鳳分行自動櫃員機,以其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匯款2萬8,000元至陳羿安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
(二)於106年6月25日16時許,經 凃盛涵 閱覽暱稱「 林順昌 」臉書刊登以每支2萬元販售iPhone7手機之虛偽訊息,即依對方指示將Line暱稱為「 李佳蓉 」設為好友,乃誤信得以10萬元購得手機5支,而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臺中市太平區7-11鑫佳慶店,以其配偶之合作金庫提款卡將其中2萬元匯入陳羿安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
(三)嗣李麗花、凃盛涵察覺事有蹊蹺,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李麗花訴由臺南市政府麻豆分局移送偵辦,凃盛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經被告羅文杞、陳羿安2人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被告顏博鈞、楊明學2人則在偵訊時坦承犯行,至被告周炘璟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坦承曾在前開時、地收受被告楊明學交付之300元後,前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卡,在被告陳羿安住處交付該門號卡予被告楊明學,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什麼都不知道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杞、顏博鈞、楊明學、陳羿安、周炘璟5人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復有證人吳麒南、顏博鈞、楊明學結證在案,證人李麗花、凃盛涵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與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憑,堪信屬實。被告周炘璟固以伊什麼都不知道置辯,然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或以他人申辦之電話逃避追緝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因應之道,是一般民眾對於此種詐騙手法,已應有一定程度之概念與瞭解。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須提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身分證明文件,即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辦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借用或租用或購買,應可知悉係欲利用他人申辦之門號以隱瞞身分而逃避警方查緝,何況被告周炘璟自承當時申辦門號之費用係被告楊明學支付,衡情尚難認為被告周炘璟所辯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文杞等5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文杞等5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羅文杞等5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楊明學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楊明學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楊明學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楊明學因本件犯罪所獲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豫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