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哲指定辯護人林金宗律師被告陳瀞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柏浚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684、18685、20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瀞犯 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哲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 甲基安非 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永俊 、陳瀞。
二、陳瀞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于 壽智薛暉 展、 陳龍 安、 吳登 耀;又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郭政 軒。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慶 林施用。
三、嗣經警以本院107年聲監字第751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1
82、1402、1590號通訊監察書對陳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以本院107年聲監字第990號通訊監察書對蔡明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將 陳瀞拘 提到案,且於同日18時許,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聯絡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又於107年10月16日6時5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號2樓之1蔡明哲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聯絡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明哲、陳瀞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哲、陳瀞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 陳永俊 、陳瀞、 于壽智薛暉展陳龍安吳登耀許慶林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證情節及證人 郭政軒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陳永俊、陳瀞、于壽智、薛暉展、陳龍安、吳登耀、許慶林均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及習性,證人郭政軒亦自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其等自有購買或索取甲基安非他命、購買海洛因之需求,而其等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後反應亦不陌生,並無誤認之可能,故上開證人證稱曾購買或索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等情,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㈡被告蔡明哲於附表一編號1至8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以
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永俊、陳瀞所聯絡之通話內容,有本院107年聲監字第751、990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182、1402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
107年7月20日南院 武刑凱 107聲監可字第00037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陳瀞於附表二編號1至8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附表三編號1轉讓禁藥之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于壽智、薛暉展、郭政軒、陳龍安、吳登耀、許慶林所聯絡之通話內容,亦有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1182、159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而觀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等於通話中或以「我買整包的」、「有說要補給你啊!」、「你現在身上有錢嗎?我朋友那邊有那個」、「你去就順便把東西載過來!」、「我把電視載過來,好好!」、「你有沒有那個啦?」為暗語,向對方暗示欲交易毒品,或未討論具體事件,反而一直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均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其目的不外乎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互核相符。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被告蔡明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被告陳瀞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客觀證據均與被告2人所述相符,而足以補強被告2人自白之真實性。
㈢意圖營利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蔡明哲各次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被告陳瀞則分別以500元至7,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是其等本件販賣毒品均非無償性質;再者,被告蔡明哲自承:我是從中賺取自己施用的毒品等語(見院卷第128頁),且被告2人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並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如非有利可圖,豈會冒著為警查緝之風險,四處奔波向他人購入毒品後再販賣予他人?足見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行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明哲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
瀞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重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㈠核被告蔡明哲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陳瀞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㈢其等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瀞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瀞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藥事法未設刑罰規定,就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應整體適用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㈣被告陳瀞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蔡明哲、陳瀞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㈠被告蔡明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
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蔡明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蔡明哲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竟鋌而走險犯販賣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被告 陳瀞前 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於105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瀞)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瀞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販賣毒品罪,竟再犯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蔡明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二編號1至8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
五、至被告陳瀞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瀞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蔡明哲、 陳中田 等人之情事。惟查,經本院詢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結果,函覆:「二、本大隊於實施被告陳瀞通訊監察時,發現其販賣毒品上游犯嫌:蔡明哲。經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弘股黃檢察官淑妤指揮偵辦,並向貴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後,進而查獲蔡明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一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2月11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80052393號函在卷可按(見院卷第237頁),因認蔡明哲係檢警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即發現其有涉嫌販毒之情事,並非因被告陳瀞之供述而查獲;再者,被告陳瀞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107年7月14日向陳中田購買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拿給郭政軒(係指附表二編號5)等語(見院卷第480頁),且經本院詢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結果,函覆:「三、另被告陳瀞於107年10月16日警訊筆錄中坦承向其毒品上游綽號『 田哥 』男子(陳中田、Z000000000、39年05月21日、戶籍地:臺南市○○區○○里○○路○號)共購買5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大隊107年10月17日傳訊陳中田,其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其與陳瀞並無毒品交易,然案經被告陳瀞指證歷歷,陳中田所言顯系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全案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而該案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933號案件追加起訴,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04、1470號判決陳中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在案,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2月11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80052393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237至245頁、第271至275頁、第335至353頁),然而,被告陳瀞就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既經本院認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業如前一、㈣所述,則被告陳瀞顯然並未供出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綜上,實難認定被告陳瀞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乙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六、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則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以少量販賣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而被告陳瀞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5),販賣對象僅有1人,次數1次,金額為7,500元(其中3,500元為海洛因,4,000元為甲基安非他命),其惡性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之例迥然有別,可責性自有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科處最輕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因認就被告陳瀞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瀞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科處最低本刑為3年6月,難認為尚有情清法重之情事,不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以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蔡明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蔡明哲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至
8所示之犯行予以酌減。然查,被告蔡明哲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8次,其中附表一編號3至8,交易金額自1,00
0元至3,000元不等,顯見被告蔡明哲涉入毒品之程度非輕,且其當知販賣毒品將廣為散播毒品,對購毒者及社會勢必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其卻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則其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亦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附表一編號1、2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科處最低本刑為3年6月),並無對被告蔡明哲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故本院認被告蔡明哲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蔡明哲有施用毒品等前科,被告陳瀞有施用、販賣毒品等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2人明知施用毒品對身心健康之毒害,竟無視於此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營利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被告陳瀞並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非但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被告蔡明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8次,金額分別為1,000元(5次)、2,
000元(2次)、3,000元(1次);被告陳瀞所為轉讓禁藥次數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次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次,金額分別為500元(1次)、1,000元(4次)、1,400元(1次)、2,500元(1次)、7,500元(1次),足見其等涉入毒品之程度甚深,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等於本案販賣對象均限於特定人士,惡性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之例仍屬有別,暨被告蔡明哲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蔡明哲自陳高職肄業,離婚,兒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無收入來源,住在看護之家;被告陳瀞自陳國中肄業,離婚,兒子已成年,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月入不一定,約2萬元(見院卷第478至4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蔡明哲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被告陳瀞量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被告蔡明哲、陳瀞本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販毒款項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2人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蔡明哲為附表一編號1至8之犯行所使用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陳瀞為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所使用之物,且分屬被告2人所有,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上開所宣告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陳貽明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蔡明哲販賣毒品一覽表┌──┬────┬─────┬─────┬───────┬───────────┐│編號│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宣告刑及沒收│├──┼────┼─────┼─────┼───────┼───────────┤│1│陳永俊│107年9月│臺南市永康│蔡明哲於107年│蔡明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9日0時40│區奇美醫院│9月19日0時36│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分許│對面統一超│分許,以其所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商│用之門號091677│壹支(含門號0九一六七││││││9711號行動電話│七九七一一號SIM卡壹張││││││與陳永俊所持用│)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之門號00000000│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92號行動電話聯│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絡後,即於左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間、地點,將│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陳永俊│││││││,並得款1,000│││││││元。││├──┼────┼─────┼─────┼───────┼───────────┤│2│陳永俊│107年9月│臺南市永康│蔡明哲於107年│蔡明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4日22時20│區奇美醫院│9月24日22時8│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分許│對面統一超│分至22時19分許│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商│,以其所持用之│壹支(含門號0九一六七││││││門號0000000000│七九七一一號SIM卡壹張││││││號行動電話與陳│)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永俊所持用之門│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號0000000000號│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行動電話聯絡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即於左列時間│收時,追徵其價額。││││││、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陳永俊,並│││││││得款1,000元。││├──┼────┼─────┼─────┼───────┼───────────┤│3│陳瀞│107年7月│臺南市中西│蔡明哲於107年│蔡明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3日23○○○區○○街36│7月13日22時17│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號2樓之1│分至22時56分許│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以其所持用之│壹支(含門號0九一六七││││││門號0000000000│七九七一一號SIM卡壹張││││││號行動電話與陳│)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瀞所持用之門號│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0000000000號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動電話聯絡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即於左列時間、│收時,追徵其價額。││││││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陳瀞,並得款│││││││1,000元。││├──┼────┼─────┼─────┼───────┼───────────┤│4│陳瀞│107年7月│臺南市中西│蔡明哲於107年│蔡明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9日21○○○區○○街36│7月29日20時33│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號2樓之1│分許,以其所持│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用之門號091677│壹支(含門號0九一六七││││││9711號行動電話│七九七一一號SIM卡壹張││││││與陳瀞所持用之│)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號行動電話聯絡│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後,即於左列時│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間、地點,將甲│收時,追徵其價額。││││││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陳瀞,得│││││││款3,000元。││├──┼────┼─────┼─────┼───────┼───────────┤│5│陳瀞│107年7月│臺南市永康│蔡明哲於107年│蔡明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0日10時10│區奇美醫院│7月30日午9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分許│附近│57分至10時2分│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許,以其所持用│壹支(含門號0九一六七││││││之門號00000000│七九七一一號SIM卡壹張││││││11號行動電話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陳瀞所持用之門│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號0000000000號│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行動電話聯絡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即於左列時間│收時,追徵其價額。││││││、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陳瀞,並得│││││││款1,000元。││├──┼────┼─────┼─────┼───────┼───────────┤│6│陳瀞│107年7月│臺南市中西│蔡明哲於107年│蔡明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1日15○○○區○○街36│7月31日14時3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號2樓之1│分許以其所持用│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壹支(含門號0九一六七││││││11號行動電話與│七九七一一號SIM卡壹張││││││陳瀞所持用之門│)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號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行動電話聯絡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即於左列時間│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地點,將甲基│收時,追徵其價額。││││││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陳瀞,並得│││││││款2,000元。││├──┼────┼─────┼─────┼───────┼───────────┤│7│陳瀞│107年8月│臺南市中西│蔡明哲於107年│蔡明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6日1○○○區○○街36│8月16日17時13│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號2樓之1│分至17時37分許│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以其所持用之│壹支(含門號0九一六七││││││門號0000000000│七九七一一號SIM卡壹張││││││號行動電話與陳│)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瀞所持用之門號│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0000000000號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動電話聯絡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即於左列時間、│收時,追徵其價額。││││││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陳瀞,並得款│││││││1,000元。││├──┼────┼─────┼─────┼───────┼───────────┤│8│陳瀞│107年8月│臺南市永康│蔡明哲於107年│蔡明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1日10時○○○區○○街89│8月21日10時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分許│巷13號12樓│分至10時19分許│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之3│,以其所持用之│壹支(含門號0九一六七││││││門號0000000000│七九七一一號SIM卡壹張││││││號行動電話與陳│)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瀞所持用之門號│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0000000000號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動電話聯絡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即於左列時間、│收時,追徵其價額。││││││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陳瀞,並得款│││││││2,000元。││└──┴────┴─────┴─────┴───────┴───────────┘附表二、陳瀞販賣毒品一覽表┌──┬────┬─────┬─────┬───────┬───────────┐│編號│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宣告刑及沒收│├──┼────┼─────┼─────┼───────┼───────────┤│1│于壽智│107年8月│臺南市東區│陳瀞於107年8│陳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日21時50│ 仁和路全聯 │月2日20時許至│,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分許│福利中心前│21時49分許,以│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其所持用之門號│支(含門號0九0八一六││││││0000000000號行│九八七七號SIM卡壹張)││││││動電話與于壽智│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所持用之門號09│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00000000號行動│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電話聯絡後,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於左列時間、地│時,追徵其價額。││││││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于壽智,並得款│││││││1,000元。││├──┼────┼─────┼─────┼───────┼───────────┤│2│于壽智│107年8月│臺南市東區│陳瀞於107年8│陳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日21時5│仁和路全聯│月3日11時42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分許│福利中心前│至21時4分許,│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以其所持用之門│支(含門號0九0八一六││││││號0000000000號│九八七七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與于壽│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智所持用之門號│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0000000000號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動電話聯絡後,│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即於左列時間、│時,追徵其價額。││││││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于壽智,並得│││││││款1,000元。││├──┼────┼─────┼─────┼───────┼───────────┤│3│于壽智│107年8月│臺南市東區│陳瀞於107年8│陳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6日0時30│仁和路全聯│月15日23時36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分許│福利中心前│至8月16日0時│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25分許,以其所│支(含門號0九0八一六││││││持用之門號0908│九八七七號SIM卡壹張)││││││169877號行動電│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話與于壽智所持│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用之門號090889│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8805號行動電話│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聯絡後,即於左│時,追徵其價額。││││││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于壽│││││││智,並得款1,00│││││││0元。││├──┼────┼─────┼─────┼───────┼───────────┤│4│薛暉展│107年9月│臺南市中西│陳瀞於107年9│陳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3日19時○○○區○○路三│月23日18時40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分│段與 海安 路│至19時6分許,│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口(水仙宮│以其所持用之門│支(含門號0九0八一六│││││市場)之統│號0000000000號│九八七七號SIM卡壹張)│││││一超商│行動電話與薛暉│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展所持用之門號│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伍佰 ││││││0000000000號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動電話聯絡後,│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即於左列時間、│時,追徵其價額。││││││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薛暉展,並得│││││││款500元。││├──┼────┼─────┼─────┼───────┼───────────┤│5│郭政軒│107年7月│臺南市中西│陳瀞於107年7│陳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9日20時○○○區○○街13│月29日17時2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分許至20時│9號前│至20時31分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53分許間之││以其所持用之門│含門號00000000││││某時(起訴││號0000000000號│七七號SIM卡壹張)沒收││││書誤載為18││行動電話與郭政│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時40分,應││軒所持用之門號│二級毒品所得新臺柒仟伍││││予更正)││0000000000號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動電話聯絡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即於左列時間、│收時,追徵其價額。││││││地點,將海洛因│││││││(0.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販賣│││││││予郭政軒,並得│││││││款7,500元。││├──┼────┼─────┼─────┼───────┼───────────┤│6│陳龍安│107年8月│臺南市北區│陳瀞於107年8│陳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1日10時30│北門路與和│月21日9時32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分許│緯路口│至9時52分許,│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以其所持用之門│支(含門號0九0八一六││││││號0000000000號│九八七七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與陳龍│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安所持用之門號│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0000000000號行│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動電話聯絡後,│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即於左列時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陳龍安,並得│││││││款1,400元。││├──┼────┼─────┼─────┼───────┼───────────┤│7│陳龍安│107年9月│臺南市北區│陳瀞於107年9│陳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3日8時40│北門路與和│月23日7時49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50分許│緯路口│至8時1分許,│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以其所持用之門│支(含門號0九0八一六││││││號0000000000號│九八七七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與陳龍│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安所持用之門號│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0000000000號行│伍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動電話聯絡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即於左列時間、│收時,追徵其價額。││││││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陳龍安,並得│││││││款2,500元。││├──┼────┼─────┼─────┼───────┼───────────┤│8│吳登耀│107年9月│臺南市中西│陳瀞於107年9│陳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5日19時○○○區○○路二│月25日18時24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分許│段47號 宏昇 │至19時7分許,│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KTV內│以其所持用之門│支(含門號0九0八一六││││││號0000000000號│九八七七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與吳登│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耀所持用之門號│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0000000000號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動電話聯絡後,│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即於左列時間、│時,追徵其價額。││││││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吳登耀,並得│││││││款1,000元。││└──┴────┴─────┴─────┴───────┴───────────┘附表三、陳瀞轉讓禁藥一覽表┌──┬────┬─────┬─────┬───────┬───────────┐│編號│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宣告刑及沒收│├──┼────┼─────┼─────┼───────┼───────────┤│1│許慶林│107年10月│臺南市 安南 │陳瀞於107年10│陳瀞犯轉讓禁藥罪,累犯││││5日20時○○○區○○路三│月5日19時30分│,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分許│段126巷1│至20時許,以其│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2樓│所持用之門號09│0000000000號││││││00000000號行動│SIM卡壹張)沒收之。││││││電話與許慶林所│││││││持用之門號0903│││││││355551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慶│││││││林。││├──┼────┼─────┼─────┼───────┼───────────┤│2│許慶林│107年10月│臺南市安南│陳瀞於左列時間│陳瀞犯轉讓禁藥罪,累犯││││13日20○○○區○○路三│、地點,轉讓甲│,處有期徒刑柒月。│││││段126巷1│基安非他命1包││││││號2樓│予許慶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