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上訴人鴻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
5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及11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5萬2550元,雙方約定上訴人各次購買之混凝土應於次月月底前給付價金,詎上訴人於約定期日屆至竟均拒不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法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2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確實積欠被上訴人混凝土價金65萬2550元,惟因伊所購買之該批混凝土係用以建造訴外人百達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百達公司)之加油站,而百達公司迄未給付上訴人該加油站工程款148萬元,故被上訴人自應待百達公司給付工程款並釐清與上訴人間之問題後,始可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分別於96年10月及11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價金共計65萬2,550元,雙方約定上訴人各次購買之混凝土應於次月月底前給付價金,詎上訴人於約定期日屆至後,迄今仍均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對帳單、統一發票、送貨單、訂購單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上訴人是否將購自被上訴人之混凝土用於建造訴外人百達公司所有之加油站,或其與百達公司間就建造加油站工程是否生有糾紛,均屬其與百達公司間之情事,核與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之成立或履行並無關聯,故上訴人執之拒絕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65萬2550元,及自97年1月31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陳真真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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