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524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告 鄭舜仁

洪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被告鄭舜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被告洪世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志摩昌彦,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原告變更登記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洪世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舜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被告洪世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6時36分,沿新北市板橋區台65線快速道路中間車道行駛,行至台65線0421處,欲自中間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過失未讓同向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瑞鴻 所駕駛沿同路段內側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致系爭車輛與甲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650元(工資50,700元、零件7,950元),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鄭舜仁則以:我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洪世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洪世宏駕駛乙車、鄭舜仁駕駛甲車於上開時、地,一前一後沿新北市板橋區台65線快速道路中間車道行駛,行至台65線0421處,乙、甲車均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同向原告所承保張瑞鴻所駕駛沿同路段內側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與其左前方沿出口匝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發生碰撞,再與甲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7頁、第17頁至第23頁)及影像光碟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且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又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⒉觀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張瑞鴻駕駛系爭車輛沿肇事路段內側車道直行,同向前方洪世宏駕駛乙車、鄭舜仁駕駛甲車一前一後沿同路段中線車道行駛,行至肇事地點,乙車、甲車均打左方向燈,欲向左變換車道,甲、乙車均未禮讓後方沿內線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甲車先向左切入內側車道,甲車前方之乙車亦隨即向左切入內側車道,系爭車輛為閃避乃緊急左偏,致先與系爭車輛左前方沿出口匝道行駛之前開計程車發生碰撞,並因撞擊力道再右旋與甲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均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共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既未能舉證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損害非因其等之過失所致,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依上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8,650元(工資50,700元、零件7,95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1年6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系爭事故111年7月28日時之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795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50,700元,合計51,495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鄭舜仁自112年5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101頁)、洪世宏自112年5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495元,及鄭舜仁自112年5月6日起,洪世宏自112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兩造各自負擔之費用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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