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67號
原告 邱哲愷
被告 鐘祥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1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70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8,7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住家後面,飲用藥酒1、2瓶後,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貨車)上路,欲前往其配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鳳美路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被告駕駛貨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福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71毫克之狀況下貿然駕駛貨車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 張映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福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頸椎第6節棘突骨折之傷害;嗣張映惠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客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139元、就醫交通費5,280元、看護費3萬6,000元、系爭客車維修費17萬5,496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8萬元、租用代步車費3,335元、汽車租用費2萬元、燃料費與牌照稅損害9,584元、系爭客車保險費損害5,437元、慰撫金5萬元,合計38萬8,271元,經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萬8,431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4萬9,8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3,139元、就醫交通費5,280元、看護費3萬6,000元、租用代步車費3,335元、汽車租用費2萬元均不爭執。
(二)對於系爭客車維修費: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無實際進廠維修之紀錄、統一發票、維修工單等資料,故被告爭執之。
(三)對於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原告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簽收單並無公司用印,且原告亦未提出報稅單、銀行薪資轉帳等資料,故被告爭執之。
(四)對於燃料費與牌照稅損害、系爭客車保險費損害:此費用並非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故不應由被告賠償。
(五)對於慰撫金:原告未說明請求慰撫金5萬元之計算及衡量依據,故被告爭執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111偵7594卷第27至3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11偵7594卷第43、71至75、79至83、87至99頁;111調偵670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91、301頁),且被告亦已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320頁);另被告已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12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就醫療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租用代步車費、汽車租用費: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3,139元、就醫交通費5,280元、看護費3萬6,000元、租用代步車費3,335元、汽車租用費2萬元(見本院卷第55、57、321頁),已經被告不爭執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見本院卷第320、32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費用,應屬有據。
2、就系爭客車維修費: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下稱福彰車廠)估價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2萬396元、工資費用5萬5,100元等合計17萬5,49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業經其提出福彰車廠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3、95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之車頭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111偵7594卷第91頁),足認該估價單上之零件費用12萬396元、工資費用5萬5,100元等維修費合計17萬5,496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6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迄至111年5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12萬396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1萬2,040元(即:12萬396元×1/10=1萬2,0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5萬5,1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6萬7,140元(即:1萬2,040元+5萬5,100元=6萬7,140元)。
3、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導致其須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故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佳億貨櫃有限公司(下稱佳億公司)之每月工資4萬元計算後,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並提出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佳億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請假單與薪資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5、97至101頁)。經查:
(1)原告就所受之前揭傷害,於111年5月9日至彰化醫院急診治療後須休養2個月一節,有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111年5月9日起2個月須休養而無法從事工作。
(2)原告雖提出佳億公司所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與薪資簽收單(見本院卷第97、101頁),以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工資為4萬元,然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47、249頁),原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8月2日止,在佳億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均為每月1萬1,100元,且原告亦自承:因當時其仍為學生,所以就依其在佳億公司承接之案件與實際辦公時間計算、投保勞保投保薪資每月1萬1,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可見斯時仍具學生身分之原告並非全職勞工,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以實際工作狀況核算每月1萬1,100元作為勞保投保薪資,則本院認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月1萬1,100元作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薪資損害數額認定之依據,較屬適當,原告主張:應以4萬元作為其薪資損害數額之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並非可採。
(3)依前所述,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系爭事故發生起2個月無法從事工作,且依佳億公司出具之請假單(見本院卷第99頁),其亦確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佳億公司請假2個月,則原告自是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故以每月薪資1萬1,100元計算,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起2個月不能從事工作之薪資損害應為2萬2,200元(即:1萬1,100元×2個月=2萬2,200元)。因此,原告只得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萬2,200元。
4、就燃料費與牌照稅損害、系爭客車保險費損害:
原告雖主張:受損之系爭客車因未停牌,所以其請求被告賠償燃料費與牌照稅損害9,584元、系爭客車保險費損害5,43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289頁),然該等費用本為車輛所有人依法及依保險契約所應負擔之稅賦與保險費支出,不因有無系爭事故之發生而異,故難認是屬因系爭事故所發生之損害,亦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取。
5、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71毫克之狀況下貿然駕駛貨車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度甚大;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持續就醫,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1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259、260、26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0萬7,094元(即:醫療費3,139元+就醫交通費5,280元+看護費3萬6,000元+租用代步車費3,335元+汽車租用費2萬元+系爭客車維修費6萬7,14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萬2,200元+慰撫金5萬元=20萬7,094元)。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萬8,385元,有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315頁),則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6萬8,709元(即:20萬7,094元-3萬8,385元=16萬8,70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8,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