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洋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4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洋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洋樂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 謝美燕 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
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取得新臺幣8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40號被告林洋樂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洋樂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湖前街,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王浚嘉 (另簽分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其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美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洋樂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以8萬元之代價,出售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21.證人即告訴人謝美燕於警詢中之指訴2.匯款交易明細1紙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1紙證明告訴人謝美燕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31.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證明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遭轉帳至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4被告提供之其與王浚嘉間之對話紀錄證明被告出售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洋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檢察官江玟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廖祥君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匯入帳戶第二層轉匯帳戶1謝美燕(已提告)假投資110年12月17日上午9時7分200萬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申設人所涉詐欺等案件,另案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