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淵溪 選任辯護人 邱循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302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淵溪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淵溪犯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因被告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減輕其刑,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其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且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7年10月1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509408號函暨職務報告、他案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1日府交工字第1071147567號函暨歷史街景圖、本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429號調解筆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07年12月24日新樓醫字第1072091號函暨病歷資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1月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70023095號函暨病歷(病歷資料為影本)、被告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108年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外(見本院卷第61至79、87至89、117至118、131至366、368至369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原以原審認定路權歸屬與事實不符、告訴人之部分傷勢非本件事故所造成等為由提起上訴,惟嗣後對原上訴理由均表示不爭執(且原上訴理由所涉及之證據調查亦均經本院分別函詢各該機關、醫療院所),故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諭知: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7頁),並念及被告雖先前對於路權、傷勢有所爭執,然而嗣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見本院卷第392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本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429號調解筆錄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而被告亦已向告訴人給付全數賠償,此有本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429號調解筆錄影本、被告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108年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368至369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梁淑美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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