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4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裕正選任辯護人張仁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裕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列於「右肩鎖關節脫位」後補充「上肢鈍傷」。
(二)犯罪事實最末補充「杜裕正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證據補充「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8年2月18日安院醫事字第1080000748號函檢附之告訴人 鄭耿明 病歷影本1份」。
(四)附件待證事實欄編號五⑴之「杜裕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穿越雙黃線路段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更正為「杜裕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穿越雙黃線路段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起駛穿越雙黃線路段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損害,另參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犯後坦承其自路肩起駛,欲穿越雙黃線至對面之臺南公園,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害,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季杏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