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軍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仲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仲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仲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7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邱仲酉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4日18時許,在臺南市不詳處所之便利商店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於107年11月17日21時45分許接受警方盤查及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19公克,檢驗前淨重0.01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仲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驗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7J684)等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白色結晶1小包(含袋重0.19公克,檢驗前淨重0.01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7年11月17日21時45分許接受警方盤查及同意搜索
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從盤查到搜索查扣上開毒品,被告均稱已無使用毒品行為,查獲上開毒品時,被告當下仍聲稱不是自己所有,隨後才坦承持有等情,有承辦警員 王紹驊 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並未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無自首之情形,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
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驗後檢體用罄乙節,有該醫院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9頁),足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鑑驗取樣而全部耗損,因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