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世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世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 劉藝昌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供己周
轉之用詐取告訴人金錢,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107年11月20日與告訴人劉藝昌調解成立,目前確有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見偵查卷第41頁所附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880號調解筆錄、本院108年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獲利益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9年6月2日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入監服刑,將使其無法獲得賠償等語(見同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即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88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詐得之財產上利益17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與告訴人已就本案調解成立,且被告目前確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支付告訴人1萬4,000元,業如前述,如被告嗣後確實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履行事項(即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880號調解筆錄內容)│├────────────────────────────┤│被告何世昌應給付告訴人劉藝昌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共分43││期給付,自107年12月起,每月11日為1期,第1期至第42期每││期各給付7,000元,第43期給付6,000元,至本債務清償完畢止││。其中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650號被告何世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世昌明知並無賭場投資之事,卻因投資炸雞店資金無法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5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劉藝昌佯稱可以投資賭場,獲取利潤云云,並提供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支票號碼FB0000000、日期105年2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作為投資款之擔保,致劉藝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投資,陸續交付現金17萬元予何世昌。
嗣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何世昌亦避不見面,劉藝昌多次請求還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藝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世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藝昌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