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 李恩喜 相對人 王東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一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補字第二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6年度補字第275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1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6年度補字第275號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之最低拍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100,000元,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經扣抵相對人陳報其業已獲償之金額後,仍有1,444,827元之債權金額尚待執行獲償(參見相對人於106年3月1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民事表示意見狀),基此,本院乃推估相對人所能獲償之金額,即為上揭1,444,827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1,444,827元之時間必然延後,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1,444,82
7元」之利息損失。再參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0,000元(旨揭強制執行程序倘經排除,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所得受之利益即為1,444,827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一年四個月、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二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三年六月,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而為核算,相對人延遲三年六月獲償1,444,827元,可能受有252,845元之利息損害【計算式:1,444,827元×5%×3.5年=252,84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以現金252,845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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