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4號判決」應更正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64號判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6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8
、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民國109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5至26頁),足認該物品均屬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㈠白色粉末1包,檢出成分海洛因(毛重0.2526公克,淨重0.055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7公克,驗餘淨重0.0541公克)。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1頁)。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9161公克,淨重0.737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5公克,驗餘淨重0.7364公克)。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5頁)。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注射針筒2支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二毒品提撥勺1支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4號及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8、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27日凌晨0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在其衣服、褲子口袋內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0.25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9161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分裝勺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⑴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27日凌晨2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2-L045號、毒品編號為112-L045-1、112-L045-2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L045號)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⑴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⑴佐證扣案物1包送驗後,檢出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⑵佐證扣案物1包送驗後,檢出成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針筒2支、分裝勺1支及現場照片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6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嘉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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