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644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心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第2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7、118、119、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均為 郭裕明 所有,非本次施用所剩餘(見毒偵2203卷第114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㈡另扣案之全新注射針頭1支,經郭裕明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
有之物(見毒偵2203卷第29頁),非被告本案吸食毒品所用,要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被告乙○○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
7、118、119、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8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日凌晨2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潔怡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被告乙○○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
7、118、119、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2日凌晨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2偵-0406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偵-0406號)1紙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