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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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展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
二、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
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9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6萬1,000元及iPhone手機1支,要與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㈠白色粉末1包,檢出成分海洛因(毛重0.4148公克,淨重0.175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7公克,驗餘淨重0.1733公克)。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一)(見毒偵卷第171頁)。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㈠淡褐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7445公克,淨重0.526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5公克,驗餘淨重0.5250公克)。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一)(見毒偵卷第171頁)。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㈠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均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3.0745公克,總淨重1.835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9公克,驗餘總淨重1.8335公克)。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二)(見毒偵卷第173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1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槍砲、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55日,至同年10月21日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9年9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5樓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旋於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B3停車場內為警拘提,並扣得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6包及玻璃球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二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㈡扣押物品目錄表㈢海洛因1包㈣安非他命6包㈤玻璃球1個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三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5時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尿液編號D-0000000、毒品編號DD-0000000。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D-0000000)1紙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五㈠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㈠㈡㈡扣押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4148公克)㈢扣押之淡褐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7445公克)㈣扣押之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毛重3.0745公克)證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6包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涉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柏涵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