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富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富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富源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犯行,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 莊文豪 同一信用卡刷卡取得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其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民國11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被告之前科素行另於下述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審酌,足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盜刷竊得之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再竊取告訴人財物及簽帳金融卡,復持竊得之簽帳金融卡以行使造私文書之方式盜刷已獲取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銀行簽帳金融卡服務及特約商店服務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及盜刷之金額、被告之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所犯竊盜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等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竊得之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其盜刷而各取得之價值23,000元、30,000元物品,分為被告各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莊文豪」署押1枚(見112年度偵字第18588號卷第128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簽帳單業經被告交付予特約商店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各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未據扣案,則該物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考量此等物品本身之經濟價值低微,經告訴人掛失後即失其效用,且申請補發容易,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無重大助益,且沒收追徵恐增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㈠鍾富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包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㈡鍾富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㈢鍾富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莊文豪」署押壹枚沒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88號被告鍾富源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富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9月24日18時45分許,前往莊文豪位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10樓C室居所作客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莊文豪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莊文豪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各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鍾富源於行竊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藉特定金額以下之信用卡消費免簽名之方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持上開竊得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莊文豪本人所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商品。
㈢鍾富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竊得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待刷卡完成後,鍾富源即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簽名欄位上偽造「莊文豪」之簽名1次,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並於偽造完成上開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後,旋交付與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致該特約商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莊文豪、該特約商店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文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富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文豪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9日刑文字第1117018699號鑑定書、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暨簽帳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行,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同一信用卡刷卡取得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及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意菁附表一: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1111年9月24日18時45分OK便利商店龜山萬壽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000元2111年9月24日18時46分OK便利商店龜山萬壽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萬元3111年9月24日18時51分全家便利商店龜山萬壽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萬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1111年9月24日19時統一便利商店茶專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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