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明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即高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2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362號),簽移本院由獨任法官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大稻埕碼頭千歲宮旁之榕樹下,趁 葉永隆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永隆置於該處之黑灰色格子條紋側背包1個(內有汽車及住家鑰匙各1串、行動電話1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葉永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吳志明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易卷第43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永隆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上開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3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距離本案犯行已逾5年,而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如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所認定,難認素行良好
,且非無謀生能力,竟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賣屋舉牌員、餐廳打工等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8百元,未婚,無其他家人,入監前與乾姊姊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側背包1個及行動電話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時竊取之汽車及住家鑰匙各1串部分,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審酌鑰匙本身價值甚微,且可重製,是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