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9號原告亞濱冷涷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濱 訴訟代理人 張啓祥 律師被告 惠強 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惠強設計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昶 追加被告永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純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或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惠強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強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1,0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永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潤公司)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其終先位聲明:㈠被告惠強公司應給付原告132萬1,0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永潤公司應給付原告58萬4,850元,及自民事變更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6頁民事變更暨追加起訴狀、第252頁筆錄)。
三、查原告追加永潤公司為被告,並為上開追加聲明,與原訴均係就原告承攬被告惠強公司與被告永潤公司間之工廠(冷凍庫)裝修工程,原告應向何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為爭執,堪認其訴之追加與本件訴訟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若在同一程序中審理,得使兩造紛爭為一次解決,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惠強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與被告永潤公司簽訂合約
工程,約定由被告惠強公司承攬被告永潤公司之工廠G區裝修工程,嗣被告惠強公司與原告簽立工程合約,將其中冷凍庫工程(下稱原G區冷凍庫工程)轉包原告施作,原告並於107年2月12日施作完畢並於同月23日完成驗收並收齊工程款項。未料,被告永潤公司工廠G區冷凍庫於107年7月24日因不明原因失火燒燬,被告惠強公司因被告永潤公司要求修復其冷凍庫,遂再委請原告進行G區冷凍庫新作工程,原告並於同年8月31日施作完成,惟因G區冷凍庫失火責任歸屬尚未釐清,原告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G區冷凍庫新作工程款項。又被告永潤公司就G區冷凍庫失火事件,自被告惠強公司受讓基於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列臺北地院108年度建字第26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108建266號事件),於109年12月31日判決被告永潤公司敗訴,並於110年1月26日確定。至此確定G區冷凍庫失火並非原告疏失所致,原告毋庸負保固責任,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G區冷凍庫新作工程之工程款58萬4,840元(下稱G區冷凍庫新作工程款)。
㈡被告惠強公司另於107年1月9日就被告永潤公司工廠大小A、C
、F區部分之冷凍庫工程(下稱A、C、F區冷凍庫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並簽立工程合約,約定總工程款628萬4,831元,尚餘尾款62萬8,484元及追加F區變更設計工程款6萬5,729元、原G區冷凍庫防護牆工程款4萬2,000元(下合稱系爭工程款)未付。原告曾於108建266號事件中主張以被告惠強公司未付之工程款為抵銷,經臺北地院於109年8月4日函被告惠強公司是否有積欠款項,經被告惠強公司於同月11日回函承認確有欠款在案,是依民法第129條第1款及第137條規定,系爭工程款時效應於109年8月11日被告惠強公司回函承認債務時重行起算。又關於G區冷凍庫新作工程款之時效部分,G區冷凍庫新作工程經108建266號事件確認係一全新之冷凍庫施作工程,原告並非基於與被告惠強公司之原G區冷凍庫工程而修復被告永潤公司之G區冷凍庫,從而時效應自108建66號事件確定時起算,迄今應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㈢為此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惠強
公司應給付原告132萬1,0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被告永潤公司應給付原告58萬4,850元,及自民事變更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2頁筆錄)。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惠強公司:
⒈原告所提G區冷凍庫新作工程之報價單,上載客戶為被告永潤
公司,與被告無關,被告自不負給付工程款責任,退步言,縱認被告有委請原告進行G區冷凍庫新作工程,原告於G區冷凍庫新作工程完工之日即107年8月31日即得向被告行使報酬請求權,至冷凍庫失火責任歸屬之釐清,並非原告向被告行使報酬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則原告未於施作完成2年內之109年8月31日前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⒉另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部分,其中A、C、F冷凍庫及F區變更
設計工程已於107年4月15日完工,並於107年10月16日驗收完成,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原告應於109年10月16日前行使報酬請求權,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權業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另G區防護牆工程係原G區冷凍庫工程之追加工程,原告已自承於107年2月12日施作完畢,並於同月23日完成驗收,則原告未於109年2月23日前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其請求權已因未於2年間行使而消滅。關於被告於108建266號事件程序中109年8月11日之回函,僅係回覆法院函詢之問題,並不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退步言,縱認被告於108建266號事件中於109年8月11日回函「承認」積欠G區防護牆工程款,惟該「承認」既係於時效完成後所為,自無中斷時效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永潤公司:被告前於111年10月11日具狀為拒絕應訴之表
示,是原告追加被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即不應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G區冷凍庫新作工程款,惟該工程既於107年8月31日施作完成,原告未於109年8月31日前行使報酬請求權,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至冷凍庫失火責任歸屬之釐清,並非原告得行使報酬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被告惠強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惠強公司與被告永潤公司簽訂合約工程,由被
告惠強公司承攬永潤公司之工廠G區裝修工程,被告惠強公司再將其中原G區冷凍庫工程與A、C、F區冷凍庫工程轉包原告施作,原告於107年2月12日施作完畢並於同月23日完成驗收,嗣因原G區冷凍庫於107年7月24日因失火燒燬,原告遂再施作G區冷凍庫新作工程,原告並於同年8月31日施作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惠強公司尚積欠A、C、F區冷凍庫工程之尾款62萬8,484元、追加F區變更設計工程款6萬5,729元、G區防護工程款4萬2,000元,另就被告惠強公司或亞濱公司積欠G區冷凍庫新作工程款58萬4,85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原告請求被告惠強公司給付G區冷凍庫新作工程款,有無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就G區冷凍庫新作工程與被告惠強公司間有承攬關係,此部分既為被告惠強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承攬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時任被告永潤公司經理 江進益 於審理中證稱:107年7月24日冷凍庫火災,公部門程序處理完畢後,伊與公司長官開會,因為是做7-11的生意,有時間的壓力,長官就開會決議要工廠儘速恢復正常,就交辦伊趕快處理,授權伊全權處理,伊就口頭直接接洽請原包商即原告協助G區冷凍庫新作工程,並由伊與原告溝通第二次修改的圖,因為很緊急,所以先做再說,原告沒有向伊報價G區冷凍庫新作工程,時間序回復到一個程度的時候有找廠商及長官做一個協調會,就是在講說火災賠償的問題,協調會是當初是認定原告有疏失才會造成火災,原告也願意要負責回復G區冷凍庫,協調會是沒有結果的,董事長就準備要告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筆錄),依證人江進益所稱,於原G區冷凍庫失火後,被告因有時間壓力,遂授權證人江進益直接接洽原告,由原告施作G區冷凍庫新作工程等情;再被告永潤公司採購主管 吳雪青 於審理中證稱:G區冷凍庫新作工程當初是工務經理江進益接洽原告來施作,沒有採取一般議價、招標的程序是因他們是做7-11的生意,是全年無休,老闆希望盡快復原,原告施作後有傳真報價單,剛開始認為是原告失責,老闆認為應該無償復原,報價單要有請購簽呈、採購單,才會有後續處理,但這件沒有,所以收到報價單不會轉出去給其他部門,就停在伊的部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筆錄),證述原告施作完成後雖提出報價單,但因被告永潤公司認失火責任在於原告,且未有相關請購簽呈、採購單,遂未回應原告之請款要求。綜以證人江進益、吳雪青證述內容,原告施作完工之原G區冷凍庫於失火後,被告永潤公司因有時間壓力,且認失火原因歸責原告,原告負有修復之義務,遂略過一般採購程序,由江進益直接接洽原告施作G區冷凍庫新作工程等情。本件G區冷凍庫新作工程既非原告與被告惠強公司之原承攬工作範圍內,且由被告永潤公司逕與原告接洽施作,被告惠強公司抗辯關於G區冷凍庫新作工程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基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惠強公司給付G區冷凍庫新作工程之工程款,並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惠強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⑴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
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
⑵原告主張A、C、F區冷凍庫工程,被告惠強公司尚積欠工程款
尾款62萬8,484元、追加F區變更設計工程款6萬5,729元等情,被告惠強公司就此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筆錄),惟抗辯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依被告惠強公司所提工程驗收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113頁),A、
C、F區冷凍庫工程於107年10月16日完工複驗,則此部分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9年10月16日完成,原告於111年12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惠強公司依此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⑶原告主張原G區冷凍庫工程中追加防護牆工程,被告惠強公司
尚積欠工程款4萬2,000元等情,被告惠強公司就此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筆錄),惟抗辯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依原告所稱原G區冷凍庫工程於107年2月12日完工,則此部分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9年2月12日完成,原告於111年12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惠強公司依此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因被告惠強公司之承認而有時效中斷事
由,有無理由?⑴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承認。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於108建266號事件中,被告惠強公司曾就臺北地院函詢尚積欠之工程款數額一事,於109年8月11日回覆法院,認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就A、C、F區冷凍庫工程尾款62萬8,484元、追加F區變更設計工程款6萬5,729元之請求權生時效中斷事由,並提出該回函為證(本院卷第60至62頁)。但該回函係對法院函詢事項所為回覆,僅係將事實上之狀態向法院為報告,而非對債權人所為之觀念通知。原告主張被告惠強公司對法院所為回函,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而有時效中斷事由,並無理由。
⑵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惠強公司於109年8月11日回函中,表示尚有原G區冷凍庫防護牆工程款4萬2,000元未給付,但該回函係就法院函詢事項所為回覆,僅係將事實上之狀態向法院為報告,並無載明明知原G區冷凍庫防護牆工程款之請求權於109年2月23日罹於時效消滅後,而仍願承認之意旨,則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之時效應重行起算,並無依據。㈡備位聲明(被告永潤公司部分):
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中請求被告惠強公司給付G區冷凍新作工程款既經本院駁回,本院自應就備位聲明中原告請求被告永潤公司給付G區冷凍庫新作工程款予以審理。
⒉依證人江進益、吳雪青前述證詞內容,G區冷凍庫新作工程由
被告永潤公司直接與原告接洽施作,則此部分工程之承攬關係應在原告與被告永潤公司間。G區冷凍庫新作工程於107年8月31日完工後,就相關請款情形,依原告公司會計 簡素娥 於審理中證稱:伊先報價給永潤公司吳雪青,因為很趕要他們快點施作,伊也跟吳雪青通電話,吳雪青說上司要簽,又催促趕快完成,施工好20日內就開發票,伊跟吳雪青說要去領維修舊有的冷藏庫款項,連同G區冷凍庫新作工程發票一起送過去,吳雪青說還沒有簽下來,伊也沒去收這筆款項,就收到惠強公司和永潤公司一起告他們(臺北地院108年建266號),告完後想到要開發票給被告惠強公司,被告惠強公司又退回來,他們就起訴告惠強公司、永潤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筆錄)。依證人簡素娥所稱,G區冷凍庫新作工程於107年8月31日完工後,原告雖有向被告永潤公司請款,惟遭被告永潤公司拒絕後,並未採取任何法律催討程序,迨至臺北地院108建266號事件終結後,原告始對被告惠強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審理中追加被告永潤公司等情。G區冷凍庫新作工程於107年8月31日完工,此部分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9年8月31日完成,原告於111年9月26日提出民事變更暨追加起訴狀對被告永潤公司提起訴訟,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永潤公司依此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先位聲明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惠強公司給付G區冷凍庫新作工程款及系爭工程款,因原告與被告惠強公司就G區冷凍庫新作工程並無承攬關係,而系爭工程款部分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先位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備位聲明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永潤公司給付G區冷凍庫新作工程款,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潘盈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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