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俊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847、20775號、110年度偵字第686、31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華俊凱犯如附表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華俊凱明知自己在外債台高築,且無與 林錦泰劉家豪吳宥璇黃盟方 合夥投資生意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月26日前某時起,分向林錦泰、劉家豪、吳宥璇、黃盟方佯稱可合夥投資化妝品生意,並以初期均有匯回利潤之方式取信林錦泰、劉家豪、吳宥璇、黃盟方,致林錦泰、劉家豪、吳宥璇、黃盟方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現金交付或匯款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額予華俊凱。詎華俊凱僅匯回部分所稱利潤與部分本金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無法聯繫,林錦泰不甘受損,而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至華俊凱住處索討欠款時,華俊凱始坦承將林錦泰上開所匯款項用於償還其積欠之債務,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錦泰、劉家豪、吳宥璇、黃盟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林錦泰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18張(偵3174卷第25至27、33至37頁)、商品明細照片(同上偵卷第27至31、39至41頁)、借款協議書(同上偵卷第43頁)、本票2紙(同上偵卷第45至47頁)、109年9月27日借據(同上偵卷第51至53頁)、林錦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55至133頁)、劉家豪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偵20775卷第51至60頁)、劉家豪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本院易卷第281至283頁)、吳宥璇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行動支付轉帳列印資料(偵686卷第53至57、61至67頁)、吳宥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86卷第176-1至176-13頁)、黃盟方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偵19847卷第95至115頁)、黃盟方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偵19847卷第51頁)、黃盟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53、65、69、77至79、83至85、89頁)、被告INSTAGRAM之貼文(偵20775卷第61至62頁)、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109年11月30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090000048號函檢附被告華俊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686卷第69至159頁)、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6976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4卷第181至339頁)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再起訴書認被告4次詐騙之犯罪所得分別係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扣除被告已償還部分,認為被告仍分別有493萬330元(林錦泰)、23萬6千元(劉家豪)、703萬元(吳宥璇)、4萬2千元(黃盟方)之犯罪所得未返還,但除黃盟方之金額4萬2千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外(本院易卷第174、337頁),其餘部分被告均有爭執,並提出其匯款資料(詳被告交易明細卷)為憑,而上開資料經林錦泰、劉家豪、吳宥璇確認後,林錦泰表示被告尚有391萬1920元未返還(本院易卷第299頁);劉家豪表示共匯給被告之金額為137萬7千元,被告匯給劉家豪部分則是145萬5千2百元(本院易卷第278頁);吳宥璇則認為被告尚欠585萬430元未還(本院易卷第313、321至331頁),而上開確認後之金額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卷第336頁),是上開金額既係被告與林錦泰、劉家豪、吳宥璇確認過後之數額,即應以上開金額認定為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劉家豪部分,因為被告返還之金額大於劉家豪匯款部分,此部分即難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而起訴書附表一至三之匯款金額經核對後有些許疏漏,爰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附此陳明。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
4罪)。又告訴人4人雖有多次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之行為,但被告係基於同一個詐欺犯意,利用相同的投資事由,向告訴人4人行騙,各次匯款的時間密接,結果同係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分開,法律上應包括地予以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即足。
㈡被告分別對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使其等交付財物,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工作能力,未能思尋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以前述之詐騙告訴人4人之錢財供己之用,非但侵害上開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4人所受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未婚,與父母、姊姊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所處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林錦泰、劉家豪、吳宥璇確認後,林
錦泰表示被告尚有391萬1920元未返還(本院易卷第299頁);劉家豪表示共匯給被告之金額為137萬7千元,被告匯給劉家豪部分則是145萬5千2百元(本院易卷第278頁);吳宥璇則認為被告尚欠585萬430元未還(本院易卷第313、321至331頁,劉家豪部分,因為被告返還之金額大於劉家豪匯款部分,此部分即難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黃盟方則有4萬2千元未償,而上開金額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卷第336頁),即應以上開金額認定為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各次所犯之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該次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元/新臺幣(下均同)編號林錦泰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宣告刑1108年6月25日起迄109年1月15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合計43萬0998元(詳被告交易明細卷第5頁)華俊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9月23日40萬6千元(本院易卷第299頁)3108年10月21日4萬元(同上卷頁)4108年10月30日4萬7千元(同上卷頁)5108年11月11日3萬元(同上卷頁)6108年5月6日起迄109年9月22日被告中信銀帳戶合計7405萬1千元(詳被告交易明細卷第15至23頁)7108年10月17日5萬元(本院易卷第299頁)附表二:(詳本院易卷第281、283頁)編號劉家豪匯款時間金額宣告刑1107年1月26日3萬元華俊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7年12月17日2萬元3107年12月19日6千元4108年1月8日1萬元5108年2月19日2萬元(起訴書附表二漏載)6108年4月17日1萬元(起訴書附表二漏載)7108年6月19日1萬元8108年6月26日2萬元(起訴書附表二漏載)9108年7月1日2萬元10108年7月15日3萬元11108年7月18日3萬元(起訴書附表二漏載)12108年7月22日3萬元13108年7月29日2萬元14108年8月5日3萬元(起訴書附表二漏載)15108年8月8日5千元16108年8月12日3萬元17108年8月13日2萬元18108年8月28日2萬7千元19108年8月30日1萬8千元20108年9月9日3萬元21108年9月11日2萬元22108年9月16日2萬7千元23108年10月1日1萬5千元24108年10月14日3萬元25108年10月24日1萬元26108年11月5日1萬8千元27108年11月13日2萬元28108年11月24日1千元29108年12月5日3萬元30109年1月1日2萬元31109年1月20日3萬元32109年2月9日3萬元33109年3月9日4萬4千元34109年4月10日2萬元(起訴書附表二漏載)35109年4月18日3萬元36109年5月11日1萬元37109年6月9日4萬6千元38109年6月29日3萬元39109年7月29日5萬元(起訴書附表二漏載)40109年7月30日1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漏載)41109年8月10日5萬元42109年8月17日5萬元(起訴書附表二漏載)43109年8月21日3萬元44109年8月25日3萬元45109年8月28日5萬元(起訴書附表二漏載)46109年9月2日5萬元(起訴書附表二漏載)47109年9月8日5萬元(起訴書附表二漏載)48109年9月8日5萬元(起訴書附表二漏載)總計137萬7千元附表三:(本院易卷第321至329頁)編號吳宥璇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宣告刑1107年1月29日被告中信銀帳戶5萬元華俊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零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4月26日3萬6千元(本院易卷第321頁)3108年4月30日2萬4千元4108年5月6日2萬2千元5108年5月22日4千元6108年7月1日3萬元7108年7月5日1萬元8108年7月10日2萬2千5百元9108年8月13日4萬7千元(本院易卷第321頁)10108年9月16日2萬8千元(本院易卷第321頁)11108年7月29日起迄109年9月18日止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合計1376萬3千7百元(本院易卷第325至329頁)附表四:
編號黃盟方匯款或交付現金時間匯款金額宣告刑1108年4月26日現金交付3萬元華俊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4月28日1萬6千元3108年9月15日2萬元4108年9月16日2萬元5108年9月22日3萬元6108年9月27日2萬元7108年9月29日1萬元8108年11月28日9千元9108年12月3日3萬元10109年4月17日3萬元11109年4月29日3萬元12109年4月29日1萬元13109年5月16日5萬元14109年5月16日3萬元15109年6月9日3萬3千元16109年6月9日5萬元17109年6月28日4萬元18109年8月5日4萬元19109年8月10日4萬元20109年9月4日1萬元21109年9月5日1萬元總計55萬8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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