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文成係 喬富 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富公司)及丰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丰雲公司)負責人。 鄧志強 於民國104年10月至107年10月間止,任職喬富公司擔任執行製作電視影片業務; 王景源 亦於107年10月任職於丰雲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招攬節目製作,尋覓企業主參加節目製作等業務。詎賴文成自102年11月間起,財務已陷窘困(賴文成於102年12月至103年3月止向案外人 朱岱英 詐貸取得2150萬元,此部分經本院於108年2月22日以107年度易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8年8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上易字第774號駁回上訴,下稱被告前案),明知自己及喬富、丰雲公司均無還款能力及意願,且未與Google、Youtube公司締結合約,取得該公司任何商業保障承諾,亦無資金委請他人製作影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鄧志強、王景源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1月15日起,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喬富公司辦公室,賴文成持「喬富傳媒」名片、「銷售策略」表,並向鄧志強佯稱公司已是「Google/Youtube已驗證合作夥伴」,但須資金周轉,並提供其簽發之本票、支票為情償擔保,致鄧志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該日至107年1月22日,接續依賴文成所請,以本人或吩囑以其家屬 鄧美華 、 鄧美玲 、 鄧琴清 名義匯款項給賴文成之內湖區農會、喬富公司永豐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詐騙日期、金額,如附表編號1-4、7、8所示,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誤載為440萬元,應更正為40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均已預扣利息,另附表編號5、6部分如後述)。嗣賴文成未清償分文,且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於107年11月22日,賴文成向王景源詐稱減價一套15萬元價格即可購得於「非凡電視台台灣真行節目一檔及2分鐘形象影片一則(包含網路及youtube行銷)」,致王景源陷於錯誤,誤認賴文成確有提供影片能力而同意購買,並於同年12月13日交付15萬元予賴文成,賴文成於同年12月間,以同樣藉口要求王景源再購買上開節目一檔,並出具切結書一紙,保證如期交付,若未交付則允諾於108年3月31日退還款項云云,使王景源陷於錯誤,接續於107年12月20日,交付11萬8,000元給賴文成(合計26萬8千元,下稱本案貨款,餘款3萬2,000元則約定於節目完成後再交付),詎賴文成未拍攝任何節目,即避不見面,王景源始悉受騙。
二、案經鄧志強告訴及王景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8、209、303、373頁,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文成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固坦稱為喬富公司、丰雲公司負責人,因周轉所需,借貸款項並收受起訴書附表所示及王景源交付金額正確,並承認犯罪,然仍否認犯有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伊並無以「Google/Youtube已驗證合作夥伴」為由向告訴人鄧志強借款,伊均係向告訴人鄧志強之姐鄧美華借貸云云,或辯稱:伊僅向告訴人鄧志強借款起訴書附表編號6、7部分(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67號卷第34頁),或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是伊向告訴人鄧志強之姐鄧美華借貸,當時鄧志強並未在場,另起訴書附表編號4-8是在伊公司內向鄧志強借得款項,105年1月15日、105年1月29日、105年2月26日之借據均非伊出具之收據及交給告訴人鄧志強、或辯稱:附表編號1-7部分係向告訴人鄧志強之姐鄧美華借貸,編號8部分已不記得向何人借款云云(本院卷第308、316、377、391頁),伊主觀上並非無還款意願,應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喬富公司亦坦承承接非凡電視台「台灣真行」的節目製作,伊收受告訴人王景源上開款項,是來不及將節目交付予告訴人王景源(本院卷第393頁),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二、按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於一般借貸交易上屬影響債權人是否同意貸與款項之重要事項,本應詳實告知以使對方得以評估風險進而決定是否借貸款項,若債務人任意捏造不實、虛構之還款計畫,使債權人誤信債務人確有能力於約定之清償期限前還清借款,致使債權人出借款項,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次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情形下,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為民事糾紛,而無庸以詐欺罪相繩;其前提要件,在行為人有無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為斷,如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即能據以認定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是應視債務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付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及其取得他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斷。惟查:
㈠告訴人鄧志強部分:
⒈被告於105年1月15日至107年1月22日7日7日,以公司周轉為
由並提供「銷售策略」及載有「與Google/Youtube已驗證合作夥伴」之名片取信告訴人鄧志強,向其借貸本案款項,告訴人鄧志強乃以其本人或吩囑以其家屬等人名義匯入本案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內湖區農會、喬富公司永豐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鄧志強、鄧美華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110年度偵緝字第94號卷第27、53、54頁,本院卷第306-316、326-330頁,附表編號5、6部分如後述),且有證人鄧志強提出之匯款單據、轉帳資料、「銷售策略」、被告名片背面之「GOOGLE/YOUTUBE已驗證合作夥伴」字樣(108年度他字第2187號卷第27、29頁)、被告所使用之內湖區農會函所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函及所附喬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 永春 分行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等資料(本院卷第43-45、53-63、65-191頁)如附表所示本案款項之匯款申請書、票據等在卷可稽(詳如附表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有生意周轉需求向鄧志強借款1500多萬元,周轉不靈無錢可還等語(109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卷第6、7頁),與被告上開所辯伊均係向告訴人鄧志強之姐鄧美華借貸云云,或辯稱:伊僅向告訴人鄧志強借款起訴書附表編號6、7部分(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67號卷第34頁),或辯稱:起訴書附表1-3部分是伊向告訴人鄧志強之姐鄧美華借貸,另起訴書附表4-8是在伊公司內向鄧志強借得款項云云,或辯稱:附表編號1-7部分係向告訴人鄧志強之姐鄧美華借貸,編號8部分已不記得向何人借款云云(本院卷第308、3
16、377、391頁),所述借款對象前後不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附表所示款項中,同附表編號3部分確有由告訴人鄧志強之國泰商業銀行帳戶中匯款至上開被告使用之內湖農會、喬富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3證據出處欄所示),衡情以告訴人鄧志強當時尚任職於喬富公司內,被告急須款項理當直接當面向告訴人鄧志強借貸即可,又何須向其姐貸借後再由告訴人匯款之理。再者證人鄧志強於本院證稱:附表編號1、2、3均是被告向其借貸款項,再由其囑鄧美華、鄧美玲拿錢匯款給被告,被告並未向鄧美華、鄧美玲接洽等語,證人鄧美華於本院於本院亦證稱: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完全沒有經過我,都是被告直接向鄧志強借的,被告是向我借附表編號5、6二筆款項,附表編號2是鄧志強向大姐鄧美玲借的等語(本院卷第310、312、313、328、
329、330、375頁)。是就關於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係由被告向告訴人鄧志強借貸一情,證人鄧志強、鄧美華證述內容吻合一致,並無齟齬。抑且,復觀諸附表編號1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⑶120萬元部分另由案外人即告訴人之父鄧琴清所匯入被告之內湖農會帳戶,另附表編號2之款項係由其姐鄧美玲所匯入被告使用之喬富公司永豐銀行帳內(見附表編號1、2所示證據出處欄),被告並未向鄧美玲、鄧琴清二人借款,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然證人鄧志強所證述係由被告向其借貸後,再由其吩囑鄧美玲、鄧琴清以渠等名義匯款給予被告等情符合常情應為可採,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起訴書附表1-3部分是伊向告訴人鄧志強之姐鄧美華借貸云云,並非事實,應無可採。
⒉本件被告確有於105年1月間以喬富公司與GOOGLE/YOUTUBE已
驗證合作夥伴關係,為推廣業務,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鄧志強借貸本案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鄧志強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印製「GOOGLE/YOUTUBE已驗證合作夥伴」字樣之被告名片在卷可資(108年度他字第2187號卷第27、29、209、211頁)。證人鄧志強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08他2187卷第27-29頁這是否為被告的名片?)是,這是最大的問題,我根本不知道他叫賴文成,他跟我講他叫「 賴振瑋 」。(問:這張名片上寫「與Google/Youtube已驗證合作夥伴」,被告當初在跟你接觸時,是否確實有自稱喬富公司已經過Google跟Youtube的驗證?)是。……。(問:被告是以何理由向你借款?)那時候其實有一些訂單,被告說這家公司前景看好,可以大規模發展,而且被告有Google的夥伴關係,被告曾經邀我做投資,但是我沒有同意,最後就用借款的方式。(問:被告是拿喬富傳媒的名片和銷售策略表來跟你講喬富公司與Google、Youtube有合作夥伴關係,是否如此?)是。(問:你是否知道喬富公司跟Google、Youtube究竟有無合作夥伴關係?)我是新進人員,我不知道這些東西,我是片面相信而已。」等語(本院卷第305、306、315、316頁)。證人鄧美華於偵查、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於105年間曾經出示過印製「GOOGLE/YOUTUBE已驗證合作夥伴」字樣之名片給伊看過等語(110年度偵緝字第94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33
0、331頁)。是以證人鄧志強所證被告於105年1月間以喬富公司與GOOGLE/YOUTUBE已驗證合作夥伴關係,為推廣業務,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鄧志強借貸本案款項等情,應屬信而有徵,並非出於臨訟杜撰之詞。再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案中曾佯稱已與Google公司取得合作並於102年11月4日所寄送之電子郵件予案外人朱岱英中所載「終於我等到這一刻10/31正式保障承諾獨家取得5年12億商機」、「二、Google(Youtube)合作夥伴─5
年12億商機共同合作已於10/31正式保障承諾獨家取得運作」等情之詐術而向朱岱英詐欺貸得款項一情,業經本院被告前案審理中認定無訛(見被告前案判決書實體理由欄一(一)2、3,110年度偵緝字第94號卷第36、37頁),被告前案與本件之實施詐術手法雷同,並徵證人鄧志強上開證述被告以喬富公司已經與Google跟Youtube有夥伴關係為由向其貸借本案款項等情,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坦承:喬富公司、丰雲公司並未與Google/Youtube有合作夥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90頁),準此,被告確係編造杜撰不實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貸本款項,至為明確。
⒊一般借貸關係中,借款人多會視其借款目的、還款能力,決
定是否借款及借款數額與還款期限,若借款人借款後未按其原借款目的使用,且多次未於清償期前清償借款而一再拖延,則借款人是否有還款意願,即有疑問。本案被告於本案借款時,有施行詐術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所經營之喬富公司營運狀況,自102年間起即收入不豐,勉強維持營運,103年開始承接非凡電視台「台灣真行」的節目製作,收入支出不成正比,之後業務內容就一直只有「台灣真行」的節目,並沒有其他業務,最近這2年收入不佳,並有積欠稅務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助理 陳心慧 於本院前案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前案卷第216頁至第231頁),顯見喬富公司財務已見窘迫。再者,被告於102年3月間起至103年3月止,施用詐術向案外人詐欺取得2150萬元,迄今未予清償,為本院前案審理所是認(見本院前案判決書理由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坦承:喬富公司、丰雲公司並未與Google/Youtube有合作夥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90頁),則以被告之經濟調度能力,並未有所改善,一直仍處於財務支付能力困窘之狀態,其向告訴人鄧志強借貸本案款項之始末時已應無清償告訴人鄧志強借款之能力甚明,故以前述喬富公司及被告於借款當時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甚為拮据、窘困,卻仍執意向告訴人佯以借貸款項之情,顯足認定被告於向告訴人佯稱借貸之時,自始即無償還該筆款項之意,所提出之票據担保,僅係藉以取信於告訴人之手段而已,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上開詐術之實行,被告其自始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以詐術取得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乙節,亦堪認定。⒋被告以上開不實事由,向告訴人借貸款項,借款後又未清償
,屢次拖延,足徵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無還款給告訴人之意思,此與一般債務不履行情形,借款人並非自始即無還款意願,僅是嗣後無力償還之情形顯有不同,被告就本案款項顯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向告訴人商借如本案款項,乃利用上開方式,使告訴人因而對於評估借貸風險時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其本人之財物與被告,被告所為顯係施用詐術無訛。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洵為事後卸責之詞,此部分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㈡告訴人王景源部分:⒈被告雖坦承收受告訴人王景源交付款項,並未交付該節目且
以上情置辯云云(109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393頁)。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王景源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108年度他字第2632號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320-323頁),且有其提出被告不否認為真正之107年12月20日以「丰雲公司」負責人身分立具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108年度他字第4387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382頁)。證人即被告助理陳心慧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所經營之喬富公司於103年開始承接非凡電視台「台灣真行」的節目製作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216頁至第2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陳心慧並證稱:「台灣真行」的節目製作,節目剛開始
沒有名氣,收入支出不成正比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216頁至第231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景源於偵查中證稱:他一開始(指被告)是正當的方式說賣給15萬元,後來我去問了以後才發現15萬元根本就是不敷成本等語相符(108年度他字第2632號卷第51頁),是以依據證人陳心慧、王景源之證述,被告所經營之喬富公司承接非凡電視台「台灣真行」的節目製作經營,顯然一直係處於虧損狀態,參以迄至107年間,其經濟調度能力,並未有所改善,一直仍處於財務支付能力困窘之狀態,猶仍積欠告訴人鄧志強借貸本案款項之巨額債務,未能清償,已如前述,顯然亦無能力製播交付上開節目予告訴人王景源,彰彰甚明,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⒊又依據被告出具給予告訴人王景源之前開切結書所載內容,
被告出賣予告訴人王景源之前開二部節目允諾於108年3月31日前尚未製作完成和所有播出,被告於願全額退費,否則願付相關法律責任等語,此有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出具之切結書可稽(108年度他字第4387號卷第4頁),然被告並未製作該二部節目,期間,被告於108年7月2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到庭,經該署於108年9月26日通緝,至109年10月24日為警於高雄地區緝獲,有該署108年9月26日士檢家 偵孝 緝字第1916號通緝書、109年11月2日士檢家偵孝銷字第2245撤銷通緝書等在卷可(108年偵字第12812號卷29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卷第22頁),且迄今仍未退還該筆項予告訴人王景源。被告所為顯係施用詐術無訛,堪認被告確有以此為詐術方法誘使告訴人王景源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亦至為明確。準此,被告出賣上開節目之初自始顯然無能力製播交付上開節目予告訴人王景源,且以詐術方法誘使告訴人王景源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詐欺取財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為事後卸責之詞,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核被告詐欺告訴人鄧志強、王景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二罪),被告分別詐欺告訴人鄧志強本案款項、王景源貨款之行為中,所為各次借貸、取款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詐欺告訴人鄧志強、王景源二次犯行,被害人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事實一之㈠所示詐術方法詐欺告訴人鄧志
強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並非向告訴人鄧志強借款,伊向鄧志強之姐鄧美華借貸等語,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此之部分犯行,無非係憑告訴人鄧志強之指訴及借據、票據等執為論據,經查:證人鄧美華於本證稱:「有一天被告拿了300多萬的廣告訂單以及2張支票來找我,告訴我說他需要周轉,所以106年3月13日的380萬跟106年4月7日的148萬,確實是我借給被告的,但是我之所以會借給被告,是因為我擔心鄧志強先前借給被告的1,000萬可能會拿不回來,被告跟我說『其實你不用擔心,我下面有很多的訂單』,而且被告還拿了很多合約書給我看,我是基於鄧志強,如果不是因為鄧志強在喬富公司上班,我絕對不會借錢給被告,但是我借錢給被告之後,我有立刻告訴鄧志強,所以鄧志強也知道此事。……。起訴書附表編號5、6,是被告親自向我借貸的款項,是我去匯款的,這也是我的字跡。……。被告向我借貸起訴書附表編號5、6的款項時,鄧志強沒有在場,但是我事後有告訴鄧志強。」等語(本院卷第327、329、330頁),並提出被告名片(背面有「GOOGLE/YOUTUBE已驗證合作夥伴」字樣)、被告所簽發擔保之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本票(發票日106年3月9日、到期日106年6月15日)、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之支票(發票日106年6月15日) 以佐其 說(本院卷第375、399-401頁),被告並坦承上開本票、支票確為其交給鄧美華等語(本院卷第378頁),證人鄧志強亦證稱: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是被告向鄧美華借款,並非被告向我借款等語(本院卷第330、379頁),是以,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證人鄧志強、鄧美華均一致證述為被告向鄧美華貸借之款項,被告借貸時告訴人鄧志強並未在場,當時亦不知情,核與被告供承之情節吻合,故縱認被告使用詐術向被害人鄧美華詐欺借得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然並非向告訴人鄧志強施用詐術而取得款項,此部分被害人不同,未經起訴,公訴人認為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係被告向告訴人鄧志強詐欺所得云云,自有誤會,尚難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其餘被訴詐欺告訴人鄧志強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王景源、鄧
志強間同事關係之信賴,刻意虛構不實之事由,使告訴人受騙誤信其未來有足夠之償債、公司經營能力而交付金錢,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本件如事實所示款項元之損失,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雖於本院準備、審理中供承坦承認罪云云,然實質上仍為否認犯罪之陳述,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其前案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413-416頁),兼衡其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告訴人王景源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詐欺告訴人鄧志強犯行所得如本案款項即如附表編1-4、7、8所示(合計為1174萬元,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誤載為440萬元,應更正為4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另被告詐欺告訴人王景源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6萬8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張嘉婷、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1易186附表(鄧志強、鄧美華匯款部分)編號金額(新臺幣)匯款人匯款時間匯出帳戶匯入帳戶證據出處備註1-⑴300萬元鄧美華105/1/15臨櫃現金匯款(電匯)賴文成內湖農會帳戶00000000001、105年1月15日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08他2187卷第53頁)2、賴文成內湖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11易186卷第45頁)3、借據1紙(108他2187卷第61頁)4、賴文成簽發之支票兩紙(108他2187卷第67頁)5、賴文成簽發之本票兩紙(108他2187卷第69頁)1-⑵30萬元鄧志強105/1/15國泰商銀帳戶0000000000001、105年1月15日國泰商銀匯款申請書(108他2187卷第55頁)2、賴文成內湖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11易186卷第45頁)1-⑶120萬元鄧琴清105/1/15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電匯)1、台灣銀行存摺翻拍照片(108他2187卷第57頁)2、賴文成內湖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11易186卷第45頁)2400萬元鄧美玲105/1/29台新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喬富公司永豐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1、105年1月29日台新商銀匯款單(108他2187卷第71頁)2、喬富公司永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11易186卷第55頁)3、借據1紙(108他2187卷第73頁)4、支票1紙(108他2187卷第75頁)5、本票1紙(108他2187卷第77頁)3150萬元鄧志強105/2/26國泰商銀帳戶0000000000001、105年2月26日國泰商銀匯款單(108他2187卷第79頁)2、喬富公司永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11易186卷第55頁)3、借據1紙。(108他2187卷第81頁)4、本票1紙。(108他2187卷第83頁)469萬元鄧志強106/2/2國泰商銀帳戶000000000000喬富公司一銀永春帳戶000000000001、106年2月2日國泰商銀匯款單(108他2187卷第105頁)2、喬富公司一銀永春帳戶交易明細(111易186卷第143頁頁)5380萬元鄧美華106/3/13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喬富公司一銀永春帳戶000000000001、106年3月13日新光銀行匯款單(108他2187卷第107頁)2、喬富公司一銀永春帳戶交易明細(111易186卷第95頁)6148萬元106/4/71、106年4月7日新光銀行匯款單(108他2187卷第109頁)2、喬富公司一銀永春帳戶交易明細(111易186卷第97頁)7100萬元鄧志強107/1/10國泰商銀帳戶000000000000喬富公司一銀永春帳戶000000000001、107年1月10日國泰商銀匯款單(108他2187卷第111至115頁)2、喬富公司一銀永春帳戶交易明細(111易186卷第165頁)85萬元107/1/221、國泰商銀存摺翻拍照片(108他2187卷第115頁)2、喬富公司一銀永春帳戶交易明細(111易186卷第1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