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侵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心酩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心酩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民國108年1月13日2時許,廖心酩以通訊軟體LINE約甲出遊,廖心酩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同日7時許由甲住處(地址詳卷)搭載甲往臺東出發,詎廖心酩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某處海邊,廖心酩以手強行抱
住甲並強行親吻甲嘴部,遭甲反抗咬傷嘴唇後而結束行為。
㈡廖心酩之後提議載同甲返回廖心酩雲林縣○○鎮○○里00鄰○○00
0○0號居所(下稱 吳厝 居所),甲一時未能深慮,便答應與廖心酩一同前往。於同日15時許,2人抵達廖心酩上址居所後,廖心酩將甲帶至2樓,在沙發上強行親吻甲,並解開
甲內衣,甲旋將廖心酩推開。廖心酩遂又將甲拉入房間內,先假意拿水給甲喝,卻又出手強行抱住甲,並揉捏甲
胸部,甲因心生不滿,遂以頭撞廖心酩,廖心酩因甲之反抗行為而發怒,便徒手毆打甲之頭部,甲因感疼痛而無力反抗,廖心酩即繼續違反甲意願,將甲外褲、內褲均脫下,以手撫摸甲之陰部,並以生殖器在甲之陰部摩擦,甲
於過程中持續以手抵抗欲推開廖心酩,也用腳踢廖心酩,但廖心酩卻以手肘撞擊甲之胸部及肋骨處,又再毆打甲頭部,甲因感疼痛,只得向廖心酩道歉。廖心酩之後又要甲以手套弄陰莖直至射精之方式以獲得性快感,甲因右手於抵抗時受傷而感到疼痛,只得屈從於廖心酩之意思,以左手套弄廖心酩之陰莖。嗣因廖心酩遲遲未能射精,廖心酩便要
甲改以口交方式令其射精,惟甲拒絕且稱會把廖心酩咬傷等語,廖心酩遂結束對甲之猥褻犯行。之後因甲於同日21時20分許報警,廖心酩便將甲載往火車站,讓甲搭火車返家,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心酩(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15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155至16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告訴人甲(下稱告
訴人),於108年1月13日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一同出遊,嗣其在屏東縣○○鄉海邊有親吻告訴人,之後帶告訴人返回其吳厝居所,及告訴人曾於同日21時20分許報警,其有將告訴人載往火車站讓告訴人搭火車返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在○○鄉海邊我是擁抱親吻告訴人,沒有強吻。告訴人說沒有去過我家,不相信我是單身,2人始會返回我的吳厝居所。我家2樓是我及爸爸的房間,房間內只有床,2樓沒有客廳,也沒有沙發。一開始我和告訴人坐在床上聊天,我向告訴人表示想發生性關係,遭告訴人拒絕,之後告訴人要求回家,我表示告訴人要回家可以自己回去,我沒有不讓告訴人回去,後來告訴人表示要報警,我擔心惹事,才載告訴人去斗南火車站坐火車,告訴人所指訴的經過完全不實等語。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⑴告訴人稱被告在○○海邊強吻告訴人後,有在便利商店、加油
站停留上廁所聊天,甚至到恆春吃飯,且前往雲林途中停留休息站時,均未試圖求助,亦未趁隙逃離,甚至同意與被告一同前往被告雲林住處,顯有違常情,告訴人所稱其配合被告前往被告吳厝居所只是應付被告 云云 ,應不足採。
⑵告訴人當時手機在身上,大可打手機報警,卻未報警,反而
遲至返回被告吳厝居所後,因被告表明不願意載告訴人回去時,才決定要報警,並在被告住處報警,亦顯與常情有違。⑶鑑定報告記載:「…且由於個案過去的心性史中並無類似的創
傷經驗,故推測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案有關的機會極高。」,顯見鑑定報告並無法確定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一定為被告之犯行所致,自無從依鑑定報告之結論逕認為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
⑷另依告訴人提出其與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首先,告訴
人向其友人「沒有成員」所述遭人猥褻之情形,與本案為不同之事,可知告訴人不僅一次發生遭他人猥褻之情形。鑑定報告卻記載告訴人過去沒有相類似的創傷經驗,顯見告訴人於鑑定時,並未如實告知鑑定機關其亦曾遭性侵害之經驗,鑑定報告之結論,顯已無可採。
⑸告訴人在報案過程中,僅提到遭觸摸身體及脫衣,並未提到
遭被告施暴成傷,告訴人108年1月13日報警之錄音譯文及報案紀錄單,顯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為強暴行為。
⑹告訴人於當日報警後,卻未當下製作警詢筆錄,反而自行返
家,且遲至108年1月31日始在屏東報案,顯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事後處理之常情不符。
⑺告訴人遲於108年1月14日始前往屏東寶建醫院驗傷。距告訴
人離開被告住處已相隔數小時,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對其施暴所致,尚無法確定。告訴人指訴不合常理,且卷存事證均不足以補強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被告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告訴人,108年1月13日2時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約告訴人出遊,並於同日7時許由告訴人住處(地址詳卷)往臺東出發,於同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某處海邊,被告有抱及親吻告訴人嘴部之行為。嗣被告搭載告訴人一同返回被告吳厝居所,於同日15時許2人抵達被告吳厝居所後,被告有將告訴人帶至2樓。嗣告訴人於同日21時20分許報警,被告便將告訴人載往斗南火車站,讓告訴人搭火車返家。告訴人於翌日即108年1月14日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上臂、右前臂、右手腕、胸部及背部多處挫傷,左上臂擦挫傷」之傷勢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指訴可憑(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21至22頁、第55至56頁、第83至86頁、原審卷第78頁、原審侵訴緝卷第75至76頁、第123至133頁),並有告訴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25頁),告訴人與被告間以CHEERS軟體及LINE軟體對話紀錄截圖9張(偵卷第57至61頁),雲林縣警察局108年11月11日雲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錄音檔光碟、錄音譯文(偵卷第73至77頁、限閱偵卷光碟存放袋內),告訴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限閱偵卷第3至5頁),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限閱偵卷第7頁),傷勢照片12張(限閱偵卷第23至29頁),寶建醫院108年10月2日寶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限閱偵卷第33至37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大致相符,可信度極高:
⑴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且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尚可能因對不同事實之記憶混淆,而有錯誤陳述之情形。況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其過去之被害經驗,而就上開之記憶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亦不違事理。
⑵查本案事實經過,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稱:108年1月
12日23時許我在網路上認識廖心酩,1月13日半夜2點多,他到了屏東要來找我,直到早上7點多,他到我家附近接我,然後,我們就往台東方向去,開往恆春的路上他說要玩2天,但我拒絕他,我說這樣會被扣錢,……,我說不然載我去車站,讓我坐車回去,但我看他也不想要讓我下車,我就開始哭,然後他就停路邊抱我、親我,我還有咬他嘴唇,他還跟我說,不要這樣咬老公,我開門想要下車,他拉住我,問我要幹嘛,我們開始爭執……,我以為他要載我回屏東,但實際上並沒有,他說載我回去雲林看他的家,……。之後,他就開車一直北上,中間我們有在新營休息站下車,大約14時30分許就到他的住處,我坐在1樓沙發,他一直想要親我,就推著我去2樓,要我幫他看要如何布置房子,我坐在2樓沙發椅上,他壓住我、強吻我,並隔著衣服把我的內衣解開,我推開他,我試圖想要扣上我的內衣,但他用雙手抓住我的手臂,我一直跟他說我想要回去,他說他很累,要睡一下,不然沒辦法開車,他抓住我的手臂,拉我進去房間裡面,躺在床上後,他又開始親我的嘴巴,然後我就賞他巴掌,我覺得很害怕,我就跟他說我要喝水,趁他去拿水時,我打了119,結果119跟我說要報案打110,他拿水進來之後,我就起身喝水,他抱住我並隔著衣服掐住我的胸部,我跟他說不要掐我的胸部,他說老公摸為什麼不行,我頭往後仰撞他的頭,他撞到床頭櫃後,他就生氣打我的頭約5-6下,我哭的很大聲,他說如果我繼續哭,他就要繼續摸我的奶,然後我不敢哭,但他卻脫掉他跟我的內褲跟外褲,他用手撫摸我的下體,……,這過程中,我一直推他,他說你用手這樣擋我不會痛嗎?然後他就用他的手肘槌我的胸口很多下,接著他又繼續用手撫摸我的下體,也用生殖器摩擦我的下體,因為他一直摸我,我覺得很不舒服,我就用腳踢他,他又用手打了我的頭,我跟他道歉,之後我吵著要吃飯跟抽菸,他有帶我下去樓下抽菸,抽菸時,我覺得我的手很痛,他幫我噴舒緩肌肉痠痛的藥,上樓之後,他叫我幫他打手槍,我說我右手在痛,他就叫我用左手幫他打手槍,但他一直都沒有射精,我就跟他說要去廁所,而且要帶包包去廁所才有安全感,中間我想要求救,但我也不知道地址是哪裡,我想要打電話給我兒子,但我又覺得丟臉。他一直催我,然後我出廁所之後,他又把我帶到樓上去,他又叫我幫他打手槍,因為他一直沒有射精,就叫我幫他口交,我跟他說,萬一把你咬傷你就會打我,而且我手很痛,我根本沒有力氣再推開他,只能任由他撫摸我身體,我跟他說,如果要跟我發生關係,就是要跟我結婚,然後,他就沒有繼續動作了。……,我說如果不載我回家,我就要報警,他說那你報警阿,然後我就打電話報警,結果還沒接通,他就掛掉我電話,之後警方回撥電話,他順勢推我出門,我看到對街有人,就問到地址,之後警方說沒有找到我,一直打我電話,然後他出門看到我,他說妳不是要回去,我載妳,他就載我去搭火車等語(警卷第10至12頁),並有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可稽(偵卷第21至22頁、第55至56頁、第83至86頁、原審卷第78頁、原審侵訴緝卷第75至76頁、第123至133頁)。
⑶細析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被害過程,先就結識被告
之原因、前往屏東在○○海邊遭被告強吻、擁抱後反抗咬被告嘴唇等情(警卷第10頁、偵卷第83頁)為證述,並具體指證當時被告嘴唇有傷還有縫線之細節,核與被告自承嘴巴受傷是上班時被喝醉的人打到等情相符(原審侵訴緝卷第101頁)。告訴人就當時前往被告居所後遭強制猥褻之經過,在警詢、偵訊中亦鉅細靡遺地證述,就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屋內地點、被告對其所為之猥褻行為、過程中如何反抗、遭到被告毆打,最後又為何會以左手幫被告套弄陰莖之緣由,均為詳細且一致之指述(警卷第11頁、偵卷第84、85頁)。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時,雖多次表達不記得、不清楚,但仍就在海邊遭被告親吻、在被告家中遭被告撫摸胸部、用頭撞被告後遭毆打、遭被告脫褲子、遭被告用生殖器摩擦等情,做出大略之指述(原審侵訴緝卷第128至131頁)。審酌原審庭訊時距案發時間已逾4年10月,且本件之所以直至案發多年後才進行審理,係因被告逃匿,經原審發佈通緝,為警緝獲後始能審理之故。而遭到性侵害犯罪之過程,對於告訴人而言,出於保護自我心智完整及穩定情緒,產生遺忘現象乃常見之心理反應,實難苛求告訴人在時隔近5年後,仍能詳細記憶案發當時遭被告侵犯之全部細節經過,並於審理時為具體且與先前證言絲毫不差之證述。故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就部分案發細節所為不復記憶等語之表示,或就侵害過程為簡略之證述,其當庭呈現之記憶狀態,與經驗法則並無相違,尚不能僅以告訴人就案發經過之部分細節為不復記憶之陳述,即率認其證詞有何前後不一,或證言不明確之情況,而不予採信。審酌上情,堪認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或證述,應認其前後證言尚屬一致而無重大瑕疵,可信度極高。
⒉告訴人所為指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⑴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
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皆可作為補強證據;又證人以其親身經歷、親見親聞所為陳述,如非聽聞自被害人所言後轉述性侵害經過之累積性證據,而係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此類情況證據,仍得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至於載述被害人事發後心理狀態、受評估結果等之類此書面證據,同此意旨,同樣難認係被害人指述之累積性證據,而可作為性侵害案件之補強證據。
⑵告訴人證述其因反抗致傷,確有實據:
查告訴人證述因反抗被告強制猥褻之行為而遭被告毆打成傷等情,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限閱偵卷第7頁)、寶建醫院108年10月2日寶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限閱偵卷第33至37頁)、傷勢照片12張(限閱偵卷第23至29頁)等書證在卷可佐。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08年1月14日(即案發隔日)就醫時,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上臂、右前臂、右手腕、胸部及背部多處挫傷,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勢,核與告訴人前揭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及證稱她以手反抗、並遭被告毆打頭部、以手肘撞擊胸部等情相符,驗傷診斷之時序亦與案發時間尚屬合理密接。由此足認,告訴人所述因反抗而遭被告毆打成傷等情之證言,應屬實在。被告及辯護人以告訴人前往寶建醫院驗傷,距離告訴人離開被告吳厝居所已相隔數小時,無法確定其傷勢是否為被告施暴所致云云,應非可採。
⑶告訴人因本案犯行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經原審函請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對告訴人是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進行鑑定,鑑定結論認為:「客觀的心理衡鑑也顯示個案於接受衡鑑時仍處於輕度焦慮與中度憂慮的狀態,存在高度的自我批評與無價值感,對於本案的反應與常模相較已經達『顯著創傷反應』的程度,有高的侵入和逃避反應,以上所述之相關情形都反映出個案確實存在『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主要症狀,且由於個案過去的心性史中並無類似的創傷經驗,故推測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案有關的機會極高」等語,有屏安醫院109年6月3日屏安醫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精神鑑定報告、光碟1片在卷可考(原審卷P101至125)。由上開鑑定結論可知,告訴人鑑定當時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係因被告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所致之可能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工師等醫療人員,參考被告就診病歷,分析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生病史等,藉由一般身體檢查、神經系統檢查、重要儀器與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 貝克 憂鬱量表、貝克焦慮量表、事件衝擊量表等)等各項結果,衡以被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進行會談並實施臨床心理衡鑑,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另參以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甫經開始進行交互詰問不久,即有大叫,情緒激動,哽咽無法言語等精神狀態反應(原審侵訴緝卷第129頁),亦屬相符,上開告訴人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應足採信。堪認被告本案犯行影響告訴人身心至深,且對告訴人精神上的影響,時隔近5年仍難以平復。從而,上開告訴人案發後之精神鑑定結果與情緒反應,應足以作為其本案證言之補強證據,而得以佐證告訴人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⑷告訴人於案發當晚有報警之行為:
告訴人於案發當晚確有報警之舉動,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限閱偵卷第11頁)、報案錄音光碟、原審勘驗報案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74至77頁)可佐。依原審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在報案時確實有提及「約一個網友,然後他不載我回家,然後都要我幹嘛的,然後都要摸我幹嘛的」等語,確已概略提及遭被告猥褻侵害之狀況,且依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當時員警另有回撥告訴人電話,告訴人稱遭被告觸摸身體及脫衣(限閱偵卷第Il頁)。再依上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記載「報案人將於明日自行至屏東報案,不需警方現在處理」,告訴人嗣已於翌日即108年1月14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報案,屏東分局偵查隊員警並於同日19時41分許,向屏東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按(限閱偵卷第9頁),上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內亦記載「案情補充概述:相對人(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係網友關係,於上述犯罪時、地,相對人違反被害人意願徒手撫摸被害人身體及性器官,未發生性行為,而至本分局偵查隊報案,請警方依權責先行通報,事後再通知製作筆錄。」等語。審酌告訴人案發後即報警並提及遭侵害之事後反應,亦足以作為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言之補強證據,可信告訴人當日確有遭到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108年1月13日報警之錄音譯文及報案紀錄單,未提及遭被告施暴成傷,故無法佐證告訴人所述被告對其有強暴行為云云,自不可採。
⑸告訴人案發後與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足為補強證據:
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案發後與其他朋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91至141頁),在案發當日告訴人就有與顯示名稱為「 金才仁 」之友人討論遭侵害報案情形,並傳送「強硬要跟我做愛」、「覺得自己很髒全身男人口水」之訊息(偵卷第111頁、第115頁);翌日即108年1月14日告訴人則有傳送受傷訊息及照片予「金才仁」,也有提及其遭強吻、「昨晚要我幫她口交」、「用左手幫他」等訊息(偵卷第117至125頁)。另告訴人與顯示名稱為「千里馬(艸艸)」之友人,則有傳送「每次想到那事我都想要哭」、「每次跟社工講話我淚汪汪」、「今天也是」、「我哭整路下班」、「覺得好煩」、「事情我都忘記了很不想去想。。那鎮子吃安眠藥才能入睡。。。過半年」、「我之是不想在去回憶那事情心情真的很亂」等訊息(偵卷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審酌告訴人上開傳送予友人之訊息內容,就案發過程之描述部分,雖屬告訴人證述之累積證據,而非補強證據,但關於敘及其案發後身心狀態之部分,非不得作為告訴人之身心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創傷之佐證,應可作為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述之間接證據。
⒊綜上,告訴人就本案被害過程之歷次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
符,所述情節並無何逸脫於經驗法則而有影響其憑信性之瑕疵,參以本案亦有前揭所述告訴人傷勢診斷證明、病歷資料、心理衡鑑鑑定報告、報案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之補強證據可佐,堪認告訴人所為之指訴及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⒋被告雖辯稱其吳厝居所2樓沒有客廳,房間內只有床,沒有沙
發,主張告訴人所述不實等語,惟查,若被告所辯為真,被告當能輕易提出其吳厝居所,1樓及2樓在案發當時的傢俱、擺設之照片為憑,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佐證為憑,空言主張,自難採信。又依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問:被告在屏東縣恆春鎮已經對你不禮貌,為何妳還要去犯嫌住家?)我以為去他雲林家中之後,他就會載我回屏東,我沒想到他居然會對我做更踰矩的行為。(問:妳有多次可以求救之機會,例如在恆春的加油站或超商,為何不求救?)因為我怕丟臉,我也怕家人知道這件事情。(問:妳有無反抗?如何反抗?有無呼救?如何呼救?)被告對我猥褻的過程中,我一直推開他。因為他家中沒有其他人,所以我也沒有辦法求救等語(警卷第12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問:既然是去臺東玩,後來你有稱想要回屏東住處,為何是決定去雲林?)因為我中間反抗他,不給他親及抱,所以被告說他要跟我表達他的真心,想要帶我回他家看,而我之所以會跟他回雲林的原因,是因為我當時想說他原本要硬逼我去臺東2天,因為隔天是星期一,我根本不可能去臺東玩2天,若是我跟他回雲林看一看,可能當天就可以回屏東了,所以我就用這方法應付他,但我沒有想到後來到他家後,他竟然會用本件的方式對待我。(問:中間有在新營休息站下車?)對。(問:既然已經先遭強吻而感到不舒服,為何沒有想要逃跑?)因為是他載我到休息站的,而當時我人生地不熟,我平常也很少出門,所以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跑,加上當時我想說他應該只是帶我去他家看看,應該就會讓我回家了等語(偵卷第83至84頁)。審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隻身搭乘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出遊,經被告駕車載往屏東○○鄉海邊、恆春、雲林等地,途中雖在便利商店、加油站廁所、休息站、用餐等而停留,衡情告訴人顯難以自行逃離現場,且告訴人一時遭侵犯受驚嚇,顧及顏面而未於第一時間求救、報警,尚屬情理之常。再者被告起初在○○海邊對告訴人僅是強行親吻,尚無進一步侵犯行為,而告訴人客觀上應無法預期被告嗣後在其吳厝居所,會再進一步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因此未予嚴詞拒絕前往雲林,難認與常情有違,況依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曾向告訴人稱:為表達真心,想要帶告訴人回家看看等語,不能排除被告有誘使告訴人同意前往其吳厝居所之行為,自不能僅以告訴人遭被告在○○海邊強吻後,未於便利商店、加油站厠所、休息站、用餐等地求救、報警、逃離,嗣後又與被告一同前往其吳厝居所,即認告訴人前揭指述不合常理而不足採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未於前揭處所求救或逃離,有手機卻不報警,反而同意配合前往被告吳厝居所,到了被告吳厝居所始報警等,均屬不合常理,以此主張告訴人之指述不可信云云,均非可採。
⒌前揭卷附屏安醫院之告訴人精神鑑定報告所為之鑑定結論,
經核有關鑑定機關之資格、鑑定之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且與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所為情緒及精神狀態等情相符,應可採信,已說明如前。又任何科學或醫學之鑑定或推論,均有其極限,不可能達到百分之一百,毫無誤差之論證結果,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無法確定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一定」係被告本案犯行所致,主張該鑑定結論即不可信云云,不能認為有理。另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暱稱「沒有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曾提及「早上遇上啊貝在停車場」、「我跟他一起打卡」、「走進來他手過我間」、「想摸我奶奶我拉住甩開他拉我手摸他下體」、「這不是第一這樣」、「發生著樣事讓我覺得更可怕」、「跟組長都講過了」,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95頁)。依告訴人所述上開遭「啊貝」襲胸之性騷擾動作,已為告訴人以「拉住手甩開」方式加以阻止而未得逞,雖告訴人又遭「啊貝」拉住手摸他下體,惟衡諸此等情節,與本案之性侵害情節相去甚遠,應尚不足以引發一般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提及之事件,可證明告訴人不只一次發生遭他人猥褻情形,應屬相類似的創傷經驗,精神鑑定報告記載告訴人過去沒有相類似的創傷經驗,可見告訴人陳述不實,鑑定報告的結論已無可採云云,難認有理。⒍末查,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於當日向110報案後,未當
下製作警詢筆錄,反而自行返家,遲至108年1月31日始在屏東報案製作警詢筆錄,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之常情不符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向110報案後,略述其遭被告觸摸身體及脫衣等情,嗣已於翌日即108年1月14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報案,屏東分局偵查隊員警並於同日19時41分許,向屏東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已如前述,依上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內之記載,屏東分局偵查隊事後再通知告訴人製作筆錄,告訴人因此於108年1月31日前往屏東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足見告訴人除於案發當日向110報案外,亦於案發翌日向屏東分局偵查隊報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遲至108年1月31日始向屏東分局偵查隊報案及製作警詢筆錄云云,應有誤會,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此質疑告訴人之報案經過不符常情云云,顯不可採。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解其未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云云,無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在同日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各次強制猥褻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行為之時間密接,各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參、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在○○鄉海邊沒有強吻告訴人。被告之吳厝居所,2樓沒有客廳,也沒有沙發。告訴人所指訴的經過完全不實。②被告在○○海邊強吻告訴人後,有經過便利商店、加油站廁所、到恆春吃飯、前往雲林途中停留休息站,告訴人均未求助,逃離,告訴人復有手機在身上,卻未報警,遲於載至被告吳厝居所後,始在被告住處報警,均與常情有違。③鑑定報告無法確定告訴人之創傷壓力症候群一定為被告之犯行所致,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告訴人與友人「沒有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知告訴人不僅一次遭他人猥褻,鑑定報告記載告訴人過去沒有相類似的創傷經驗,並據以作為鑑定結論,顯無可採。④告訴人108年1月13日報警之錄音譯文及報案紀錄單,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暴行為。告訴人於當日報警後,卻未當下製作警詢筆錄,遲至108年1月31日始在屏東報案,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事後處理之常情不符。⑤告訴人遲於108年1月14日始前往屏東寶建醫院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對其施暴所致,尚無法確定。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強度,造成腦震盪、挫傷等傷勢,足令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陷於恐懼及無助之境,又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強行對告訴人為猥褻之行為,未能尊重告訴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無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權,犯行惡性非輕,告訴人事後因本案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在精神上造成深刻傷害,可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對告訴人身心影響均甚鉅。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已難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另因強制性交犯嫌經偵查中(該案於107年9月24日報警、嗣於108年6月17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起訴,經原審以108年侵訴字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由本院以109年侵上訴字第13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竟又以類同之手法犯下本案性暴力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自省,法敵對意識強烈,本案自不宜輕縱,而應以接近中度刑之量刑為妥。再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自述入監前開車兼職計程車跟送貨,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離婚育有三子,小孩均未成年,被告入監前原與父親同住,學歷為高職肄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建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恰能反映被告本案行為之惡性,使罰當其罪,妥適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應不致失之過苛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理由①至⑤所述,均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為一一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育霖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目
1.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81000317號卷【警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偵卷】
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42號限閱卷【限閱偵卷】
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號卷【他卷】
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號卷【原審卷】
6.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卷【原審侵訴緝卷】
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0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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