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欣瑜 選任辯護人 姜智匀 律師
王文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01號、第37047號、第42627號、第4657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24號、第12257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493號、第56244號、113年度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欣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欣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竟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至111年4月22日間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徐聖哲 」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 陳曼萍李忠侑鄭玉完熊守惠劉珠麗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張詠禔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吳梵羽周子溱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柯昌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葉信康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林重道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欣瑜固坦承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徐聖哲」,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徐聖哲」開口跟伊借帳戶要投資,那時候伊與「徐聖哲」交往中,一開始伊拒絕借「徐聖哲」,但「徐聖哲」語氣有種不耐煩、有點兇,說如果不想幫不想賺就算了,對伊來講有點算威脅、情緒勒索,所以伊就借「徐聖哲」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因受到「徐聖哲」感情詐欺而提供自己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被告並無預見「徐聖哲」將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11年4月10日至111年4月22日間之某時,將本案
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徐聖哲」,而「徐聖哲」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受到「徐聖哲」感情詐欺而
提供自己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被告一開始拒絕,但「徐聖哲」對被告來講有點算威脅、情緒勒索,被告始借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徐聖哲」云云。惟: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或虛擬帳號進行即時銷帳線上交易,並綁定金融帳戶為撥款帳戶之金流代收服務業務,此具有顯著之屬人性,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而從事財產犯罪者,刻意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存提金錢,並隱瞞其流程,避免犯罪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提供向電子商務金流業者申請虛擬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衡情對於該虛擬帳戶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況且,目前詐欺者活動頻繁,對於他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金融帳戶或虛擬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或交易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⒉查被告自承係於網路上認識「徐聖哲」,未曾與「徐聖哲」
見面,亦不知悉其住居所、實際所在地,甚至無法確定「徐聖哲」是否為真名,網路上所放照片是否確係其本人,而非盜用他人圖資?被告不曾懷疑「徐聖哲」真實身分,已屬可疑。
⒊被告為成年人,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當時之工作為倉儲等情節(見原審第81頁),被告當係具有一般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如何使用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⒋且被告前於109年2月間,即曾因將名下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遭該人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因而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8月14日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可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仍執意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在網路上認識「徐聖哲」
,受「徐聖哲」感情詐欺要做投資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係遭「徐聖哲」威脅、情感勒索云云,並提出被告與「徐聖哲」於交友軟體OMI應用程式、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85頁)。然:⑴被告自陳未曾與「徐聖哲」見面,僅有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
方式,大約在認識「徐聖哲」2、3天就在一起,於交付本案帳戶密碼時認識「徐聖哲」大約1週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12257號偵查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69頁),其在未經查證「徐聖哲」之真實身分及個人訊息下,即於認識「徐聖哲」大約1週左右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徐聖哲」,實難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時與「徐聖哲」間有何信賴關係。
⑵觀諸被告與「徐聖哲」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向「徐聖哲
」稱「我還是算了我害怕帳戶有問題」,「徐聖哲」答稱「如果不想幫不想賺就算了」、「我很討厭那種,幫忙人賺錢還要看人臉色的感覺」,此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42627號偵查卷第117至118頁)。足見被告係基於自己可以賺錢,方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徐聖哲」使用,而非如其所辯係因「徐聖哲」要做投資方借用本案帳戶,且無從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係遭恐赫或脅迫等意志不自由之情形下,亦可證被告明知交付本案帳戶予「徐聖哲」使用,極有可能涉及非法,方會陳稱「我還是算了我害怕帳戶有問題」等語,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徐聖哲」,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徐聖哲」
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224號、第122
57號、第38493號、第56244號、113年度偵字第2068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493號、第56244號、113年度偵字第2068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併予審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尚有與部分告訴人(陳曼萍、吳梵羽、 鄭美麗 、李忠侑)達成和解並為給付,有原審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50至51、98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倉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威志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卷證出處1111年4月18日陳曼萍不詳之人使用LINE暱稱「 郭誌斌 (散戶聯盟)」向陳曼萍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曼萍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23日14時17分5萬元◎陳曼萍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33501號偵查卷第33至44頁)◎(陳曼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3501號偵查卷第45至59、100至117頁)◎陳曼萍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照片、匯款單據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3501號偵查卷第61至67頁)◎陳曼萍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11年度偵字第33501號偵查卷第71至110頁)◎(黃欣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2627號偵查卷第99至109頁)111年4月23日16時15分5萬元111年4月24日10時27分5萬元2111年4月3日9時許張詠禔不詳之人使用LINE暱稱「郭誌斌(散戶軍團)」向張詠禔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詠禔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24日20時49分(起訴書記載111年4月25日應予更正)12萬元◎張詠禔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37047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張詠禔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7047號偵查卷第3940頁)◎張詠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7047號偵查卷第41至55頁)◎( 張詠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7047號偵查卷第59至70頁)◎(黃欣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2627號偵查卷第99至109頁)3111年3月24日10時45分周子溱不詳之人使用LINE暱稱「郭誌斌」向周子溱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周子溱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25日13時11分3萬元◎周子溱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42627號偵查卷第47至49頁)◎(周子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42627號偵查卷第51至97頁)◎周子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單據(111年度偵字第42627號偵查卷第341至345頁)◎(黃欣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2627號偵查卷第99至109頁)4111年4月10日吳梵羽不詳之人使用LINE暱稱「投資人 老郭 」向吳梵羽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吳梵羽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25日13時55分3萬5,000元◎吳梵羽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42627號偵查卷第37至40頁)◎(吳梵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42627號偵查卷第51至97頁)◎ 吳梵語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42627號偵查卷第119至168頁)◎(黃欣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2627號偵查卷第99至109頁)5111年3月25日鄭美麗不詳之人使用LINE暱稱「投資達人-郭誌斌」向鄭美麗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鄭美麗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22日14時36分100萬元◎鄭美麗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42627號偵查卷第41至45頁)◎(鄭美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42627號偵查卷第51至97頁)◎鄭美麗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42627號偵查卷第169至335頁)◎鄭美麗之匯款單據(111年度偵字第42627號偵查卷第337至340頁)◎(黃欣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2627號偵查卷第99至109頁)6111年4月3日李忠侑不詳之人使用LINE暱稱「郭誌斌」向李忠侑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忠侑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22日19時49分5萬元◎李忠侑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46570號偵查卷第105至107頁)◎(李忠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46570號偵查卷第109至115、133頁)◎李忠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46570號偵查卷第117至129頁)◎李忠侑之匯款單據(111年度偵字第46570號偵查卷第123頁)◎(黃欣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2627號偵查卷第99至109頁)111年4月22日19時53分2萬元7111年3月許鄭玉完不詳之人使用LINE暱稱「郭誌斌」向鄭玉完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鄭玉完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23日13時6分5萬元◎鄭玉完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46570號偵查卷第139至149頁)◎(鄭玉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46570號偵查卷第157至189頁)◎鄭玉完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46570號偵查卷第191至195頁)◎鄭玉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46570號偵查卷第197至207頁)◎(黃欣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2627號偵查卷第99至109頁)111年4月23日13時7分5萬元111年4月23日13時13分5萬元111年4月23日13時14分5萬元111年4月24日14時46分5萬元111年4月24日14時48分5萬元111年4月24日14時51分5萬元111年4月24日14時55分5萬元8111年3月14日20時許熊守惠不詳之人使用LINE暱稱「郭誌斌」向熊守惠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熊守惠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22日19時38分2萬元◎熊守惠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46570號偵查卷第211至214頁)◎(熊守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46570號偵查卷第215至239、243、247頁)◎熊守惠之匯款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6570號偵查卷第241頁)◎熊守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46570號偵查卷第253至273頁)◎(黃欣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2627號偵查卷第99至109頁)9111年4月初劉珠麗不詳之人使用LINE暱稱「 郭德明 」向劉珠麗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劉珠麗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25日9時59分5萬元◎劉珠麗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46570號偵查卷第283頁)◎(劉珠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露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46570號偵查卷第279、285至347頁)◎劉珠麗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46570號偵查卷第349至353、363頁)◎(黃欣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2627號偵查卷第99至109頁)111年4月25日10時1分1萬元10111年4月20日柯昌宏不詳之人使用LINE暱稱「財經達人(老郭)」向柯昌宏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柯昌宏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21日9時52分3萬元◎柯昌宏於警詢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2257號偵查卷第31至42頁)◎(柯昌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2257號偵查卷第43至79頁)◎柯昌宏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照片、匯款單據(112年度偵字第12257號偵查卷第93至171頁)◎(黃欣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2627號偵查卷第99至109頁)111年4月25日10時31分(起訴書記載10時13分應予更正)18萬元11111年4月8日 莊景羽 不詳之人使用LINE暱稱「 林紫萱 」、「郭誌斌」向莊景羽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莊景羽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23日14時7分(併辦意旨書記載14時49分應予更正)3萬元◎莊景羽於警詢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2224號偵查卷第49至52頁)◎(莊景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2224號偵查卷第53至57、73至75頁)◎莊景羽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2224號偵查卷第59至63頁)◎莊景羽之匯款單據(112年度偵字第12224號偵查卷第65至71頁)◎(黃欣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2627號偵查卷第99至109頁12111年4月25日葉信康不詳之人使用LINE向葉信康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葉信康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25日10時4分3萬3,000元◎葉信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8493號偵查卷第153至1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38493號偵查卷第33至37頁)◎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8493號偵查卷第21至29頁)◎葉信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112年度偵字第38493號偵查卷第73至115頁)13111年2、3月間某日林重道不詳之人使用LINE向林重道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重道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200萬元◎林重道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6244號偵查卷第9至12頁)◎林重道與不詳之人LINE對話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6244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林重道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112年度偵字第56244號偵查卷第23頁)◎林重道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56244號偵查卷第25、27至28、31至33頁)◎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2年度偵字第56244號偵查卷第35至43頁)14111年4月21日 林芳綺 不詳之人使用LINE向林芳綺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芳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22日晚間7時40分許5萬元◎林芳綺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068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林芳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2068號偵查卷第13至17、23頁)◎林芳綺與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068號偵查卷第25至35頁)◎林芳綺之交易紀錄及存摺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068號偵查卷第33頁)◎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068號偵查卷第37至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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