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3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緯(先前因案遭通緝)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9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因與他人發生糾紛而為到場處理之員警盤查;其於盤查過程中,為免通緝犯之身分遭到發現,遂藉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機會,企圖駕駛該車逃離現場,警方則試圖將其從車內拉出制伏。洪國緯雖知員警 陳泓 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為避免遭到逮捕,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方試圖將其從車內拉出、制伏之過程中以肢體反抗試圖掙脫,致 陳泓均 受有鼻樑淺撕裂傷0.5公分、雙手、雙膝、左大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泓均執行公務。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從而,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惟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張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員警陳泓均之職務報告1份、刑案照片(警卷第19至27頁)、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000號)1份及被告之通緝簡表1紙等為據。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但其於原審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開車衝撞警員的意思或行為,當下的情況就是我抓東西,被警員直接拉下車,然後辣椒水就一直噴,我當場已經被警察制服,怎麼有構成妨害公務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先前因案遭通緝,於112年7月19日19時55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因與他人發生糾紛而為到場處理之員警盤查;其於盤查過程中,為免通緝犯之身分遭到發現,遂藉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機會,企圖駕駛該車逃離現場,警方則試圖將其從車內拉出制伏。被告於警方試圖將其從車內拉出、制伏之過程中以肢體反抗試圖掙脫,致陳泓均受有鼻樑淺撕裂傷0.5公分、雙手、雙膝、左大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通緝簡表1紙、員警陳泓均之職務報告1份、刑案照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張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為避免遭到逮捕,於警方試圖將其從車內
拉出、制伏之過程中以肢體反抗試圖掙脫,致警員陳泓均受有鼻樑淺撕裂傷0.5公分、雙手、雙膝、左大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此舉即該當於強暴手段妨害陳泓均執行公務。然查:
⒈經原審勘驗陳泓均、 黃宥軒 警員配帶的密錄器錄影,勘驗結
果如下:(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⑴勘驗警員陳泓均之密錄器影像:
影片時間勘驗內容19:53:49~19:55:30兩名警員隨同被告朝另一個方向走向BGE-9139自小客車,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之後坐著尋找東西的樣子(此時警員陳泓均站在車窗位置、另一名警員站在門縫旁,圖1),警員陳泓均請被告唸出來名字,被告答覆「 洪國偉 」及「781018」。警員詢問被告是否現在有案件被通緝,被告表示詐欺,警員陳泓均在輸入資料後表示不對。19:55:30~19:56:491、警員陳泓均表示不對後請被告先下車,此時被告立刻要將車門關上,隨即被警員拉住車門,且要把被告拉下駕駛座(圖2),並大聲呼喊支援,畫面一陣劇烈晃動,被告持續反抗,與警員激烈拉扯(圖3)。警員拉住被告身體,而被告左手緊握住方向盤不讓警員拉下車(圖4)。於16時55分51秒起,另一名警員前來協助,一同要將被告拉下駕駛座(圖5)。被告被拉出車門後,躺在地上並試圖掙脫,警員為壓制被告,與被告產生拉扯,造成警員陳泓均密錄器掉落在地。密錄器畫面持續拍攝天空,背景聲傳來怒吼聲、要將被告扣上之話語,以及被告道歉聲並說要投降。2、被告坐上駕駛座時起,到被告遭逮捕時為止,被告所乘坐之汽車前方並無警員。⑵勘驗警員黃宥軒之密錄器影像:
影片時間勘驗內容20:11:37~20:13:23警員黃宥軒輪流查詢在場男子之相關資料,並詢問稍早前所發生的事情,白衣男子陳述是因為處理帳簿問題比較大聲等語。20:13:23~20:14:37於20時13分23秒,從民宅外傳出陣陣大喊聲,兩名警員立刻跑出門外查看,見狀兩名警員與被告拉扯便前往支援(圖6)。連同警員陳泓均、黃宥軒等共三名警員試圖要將被告拉下駕駛座;於20時13分47秒左右,成功將被告拉出車門,被告持續爭執、反抗並與警員發生拉扯。過程中被告表示抱歉、沒有要打警察,之後被壓制在警員壓制在地上,隨後警員拿著噴霧往被告眼睛噴、並銬上被告。
⒉參以證人陳泓均警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警用小電腦輸
入被告所講的姓名,找不到資料,於是我請被告下車,「那個時候他想關門,第一時間我是怕他衝撞,因為他那時候如果衝撞的話,我會被撞到,我們的 顏巡佐 會被拖行,所以怎樣都要把他拉下來,所以那個晃動應該是撞到車門,我在想是不是我的密錄器撞車門,那時候他就是方向盤這樣子死死地就是卡在裡面,所以我就去拉他,我是有點進入車內,應該是從被告的手上繞過去拉....但是他的腳還是死死地卡在裡面,所以很難拉,幾乎是根本就拉不下來....(被告的手朝你的身體揮動嗎?)我記得他應該不是要打我,他是要掙扎,想要掙脫,他不想被我們抓下來。(然後有打到你的身體?)打到我的臉、鼻子,我的那個疤現在都還在。(接下來把被告拖出來後,被告有沒有對你或其他員警有動手、揮手的動作?)沒有,出來之後就沒有了。(你的雙手、雙膝、左大腿是怎麼受傷的?)我覺得是壓制他的時候擦到地板,因為當天有下雨,地板很濕滑,我們按照在學校學的,要壓制的話就是用袈裟固(按:袈裟固為柔道技法)去壓制,一定會磨到地板」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
⒊證人 顏琦晉 巡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一般盤查都會有
一個人做身分盤查、一個人做安全上的警戒,因為我看陳泓均在做他身份上盤查的時候我就有注意他手部的動作,但他手部開始要往汽車的鑰匙孔靠近的時候,我就當下判斷,因為畢竟車門是開著的,我們又在車道旁有危險,之前又得知他可能有通緝的身份,所以要馬上把他控制下來,控制的過程中因為跟對方有發生拉扯,所以我們身上的密錄器都是掉了的狀態....(被告有沒有對警方揮拳動手的動作?)他是沒有,但是就是拉扯、掙脫這樣。(那你有沒有注意到為什麼陳泓均警員為什麼受傷?)這個部分我沒有注意到,只是過程中他就是有拉扯,確實是有拉扯跟他要掙脫,但是我沒有看到他這個行為有造成陳泓均受傷的過程。(被告有抗拒,然後有跟警方拉扯的動作?)有。(但是並不是主動攻擊警方?)是。(從被告下車,你們壓制被告的過程,被告有沒有對警方揮拳動手的動作?)沒有正面揮拳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
⒋綜觀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及在場員警之證述,可知當時是警察盤查被告身分時詢問被告是否遭到通緝,人在車上的被告表示「詐欺(案件遭通緝)」。之後陳泓均警員要求被告下車,但被告立即關上車門,在關上車門之前遭警員阻止,並出手拉被告身體打算將被告拉下車,被告則以左手緊握住方向盤抗拒,最終仍遭員警合力拉下車並壓制。至被告雖然拒絕配合警員下車接受逮捕的要求,且在上開警員以強制力實施逮捕行為的過程中,「與員警拉址」、「左手緊握方向盤抗拒」,但被告於上開警員逮捕之過程中,始終僅有單純被動地抗拒強制逮捕作為,而被告所乘坐之汽車前方並無員警,被告亦未對上開警員直接實施積極之暴力行為。至證人陳泓均警員及顏琦晉巡佐於原審雖均證稱逮捕被告後發現被告原本乘坐的車有向前滑動撞及前車的情形,但經原審法院及陳泓均警員查看密錄器錄影檔,均未曾聽到引擎發動的聲音,且兩車撞擊情形「沒怎樣」(見原審卷第65、66頁)。顏琦晉巡佐亦證稱其發現被告有把手上車鑰匙插入電門的動作時立即「把他拉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而被告則陳述其的確有插入電門的動作,但還沒有發動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綜上足認被告是在尚未發動汽車引擎之前遭到逮捕制服,並在逮捕拉扯的過程中觸動排檔桿而使檔位脫離P檔(停車檔)而切換至N檔(空檔)或D檔(行進檔),致使汽車向前滑動,此一情況不能認為被告有所謂的「衝撞員警」行為。則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以對上開警員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確非無疑。且依證人陳泓均警員及顏琦晉巡佐之上開證述,可認陳泓均警員所受到之「鼻樑淺撕裂傷0.5公分、雙手、雙膝、左大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勢,均是陳泓均警員在強制逮捕被告之過程中,因被告的抗拒舉動,壓制和反壓制的力氣對抗所造成的結果,而非遭受被告之攻擊所致。既被告主觀上並非係以陳泓均警員為目標,對物或陳泓均警員實施有形之物理暴力,難認被告因抗拒逮捕之行為強度,已達「暴力傷害警員之行為」程度,是自難僅憑被告有拒捕舉動因此造成陳泓均警員受傷之情,即令被告負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何積極主動攻擊員警之強暴行為,尚不足為被告妨害公務之有罪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案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上認定,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論敘得
心證之理由,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據上開密錄器錄影及原審勘驗筆錄
,可知案發時之查緝警員陳泓均、黃宥軒已經有相當理由懷疑被告是通緝犯,當時正要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之法定職務。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之職務,仍為脫免逮捕,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不顧警員仍在車輛近旁有遭受衝撞受傷之虞,強行踩踏油門,企圖駕駛該車逃離現場,並於警方試圖將其從車內拉出、逮捕之過程中,以肢體強力反抗試圖掙脫,致警員陳泓均受有鼻樑淺撕裂傷0.5公分、雙手、雙膝、左大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可見被告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肢體反抗行為,已達到致使警員受傷之強暴程度,不論該反抗行為是否針對警員個人實施攻擊,該反抗行為之目的及強度,足以認定已達妨害警員依法逮捕通緝犯法定職務之程度,因礙及國家政務正常推行,自應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云云。
㈢然被告行為客觀上顯非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所稱之「強暴脅迫」,其主觀上亦難認有何妨害公務之故意,業如前述。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及行為。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