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聲請人丁○○即債務人6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羅聯福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理德 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三洋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乙○○○債權人丙○○○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丁○○自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於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不能清償債務,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下同)14,283元,惟聲請人於協商後因生產時無工作收入及產後復出工作薪資降低等原因,只能向親友及當舖借款以支應生活開銷及繳納協商款項,而在親友經濟援助中斷後終無力繳納而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而聲請人即使進行更生程序,仍難以負擔每月應繳金額,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身分證、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5年、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水、電及醫療費收據、銀行存褶等影本附卷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再查,依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僅有存款215元及二部車牌號碼為000-000山葉82CC、5FK-201三陽101CC機車,惟該二部機車經車行估價後已無太多殘值,若依動產拍賣程序債權人可得分配無幾亦可能不敷勞費,債權人均同意不予列入清算財團。從而,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因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張良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