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原告乙○○
樓之1法定代理人丙○○
樓之1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零壹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及民國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仟玖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車,且機車後座僅得附載一人,竟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0日晚間9時25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及 鄭惠丹 二人,沿台中市○○街欲左轉往進化北路方向行駛,於96年7月10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進化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在有左轉號誌之路口左轉時,應俟左轉號誌轉為綠燈時方得左轉,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等左轉號誌轉為綠燈,即貿然以高達每小時80至90公里之行車速度,在上開路口左轉往進化北路方向行進,終因車速過快失控而摔倒,上揭機車與地面摩擦後,旋即起火燃燒,致原告受有三度燒傷(全身臉部、頸部、胸部、背部、左右手臂、左右腳等占體表面積百分之六十五之燒傷)、左前臂、左小腿及右小腿截肢(原告分別於96年7月
17日、31日及同年9月14日接受截肢手術)之重傷害。詎被告眼見肇事,並已致原告受傷昏迷,竟未查看原告傷勢並施以救助,另行起意,徒步逃離現場,經警依遺留現場之機車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之責任,茲就被告應賠償之事項詳述如下:。(一)醫療與復健費用:原因系爭肇事受傷,已支出及將來應支出之醫療與復健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5萬9901元(其中醫療費用為7萬7478元;復健費用為8萬2423元)。(二)增加生活所需之看護費528萬3517元、醫護用品費用:11萬5398元,兩者合計為539萬8915元。(三)薪資收入減損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496萬678元。(四)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101萬949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萬9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自認有因其過失致原告受有前述重傷害之事實,且就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其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表示其願意賠償,僅能力有效限,現在無法立即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超速駕駛不當過失致原告受有三度燒傷(全身臉部、頸部、胸部、背部、左右手臂、左右腳等占體表面積百分之六十五之燒傷)、左前臂、左小腿及右小腿截肢(原告分別於96年7月17日、31日及同年9月14日接受截肢手術)之重傷害,並應賠償原告1101萬9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被告認諾。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基於前述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萬9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權為得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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