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295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虎頭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涉犯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53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惟丙○○卻仍未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8月4日晚上9時4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把,在臺中市○區○○路3段129號「臺中技術學院」附近,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前揭虎頭鉗,剪斷甲○○○之人所有之腳踏車鋼纜鎖後,竊取該部腳踏車得手(該部腳踏車迄今尚無人招領)。旋經警當場發現而查獲,並扣得行竊用之虎頭鉗、遭剪斷之腳踏車鋼纜鎖及所竊取之腳踏車1部等物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
㈡扣案虎頭鉗1支、腳踏車1部。
㈢卷附之現場照片數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竊盜時所持之虎頭鉗1支,其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將產生一定之危害,自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軌謀求生活之資,竟為求代
步工具,而攜帶兇器竊取腳踏車,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竊盜之財物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虎頭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