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5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到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所欠金額,並同意第一期至第三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一點八四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固定計息,第四期至第六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十七點八四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固定計息,第七期至第三十六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二十九點八四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固定計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款項全數一次清償,及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次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即未再繳納後續各期款項(逾期時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二點零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十二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四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第十六條,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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