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0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3所載之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2、4所載之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5、6所載之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2、3、4、5、6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編號第1、3應定執行刑,編號2、4應定執行刑,編號5、6應定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竊盜罪部分宣告刑未逾1年6月,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分別予以減刑如附表所示,並就其中附表編號1、
2、3、5、6所示減刑後之刑,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刑法第50條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各罪,均未定應執行之刑,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於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4之罪於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此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另就附表編號5、6之罪於減刑後,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