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增加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欄第11至12行,關於「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914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及「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毒品,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含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0914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6020號鑑定書1紙附卷(見97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偵查卷第21頁)可佐。」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97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縣○○鄉○○村○○路○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6年2月6日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0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緝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猶無法戒絕毒癮,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5日17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8日
0時20分許,為警循線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成功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經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1小包,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檢察官吳祚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