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已呈酩酊大醉之狀態下,騎駛機車上路,且又因不勝酒力而自後追撞行駛於路上之其他車輛,致二名腳踏車騎士受有輕傷,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實際損害,殊為不該,惟因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且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