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易字第1045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豐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6年1月日25時」,應分別更正為「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豐簡字第6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95年11月13日確定」、「於96年1月2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前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而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且欲竊取之香油錢衡情應非鉅額等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