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3樓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毒偵字第93號、97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訂有明文。查被告甲○○無正當理由持有並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小包(總毛重6.25公克),並以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吸管、香煙盒、夾鍊袋等物載後施用第三級毒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惟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係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足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由行政主管機關沒入銷燬之,而非由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甚明。是聲請人聲請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小包(總毛重6.25公克)及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注射針筒、塑膠吸管、香煙盒、夾鍊袋等器具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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