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9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張智豪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梁依暄 法定代理人 謝思涵 關係人 梁興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張智豪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養梁依暄(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張智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願收養配偶謝思涵之子女梁依暄(女,民國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茲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業於100年12月2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梁依暄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於其父母離婚後約定由生母謝思涵監護,嗣收養人張智豪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1年02月02日訊問筆錄),應堪信為真實。而被收養人之生母謝思涵到庭復陳稱:被收養人出生後大部分是伊母親在帶,伊後來因為到新竹工作,伊母親有暫時把孩子交給生父帶過2個月,但孩子卻越來越瘦;伊從讓小孩上幼稚園,生父從來沒有來看過小孩,打電話也不會主動關心小孩近況,和小孩沒有培養親子間的感情,小孩亦從來沒有向伊提過要找之前的爸爸,且生父目前下落不明,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101年02月02日、101年05月21日訊問筆錄)。被收養人之生父梁興豪則經本院2次按戶籍地址通知未到場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函請轄區員警至被收養人生父現居地址實際訪查結果略以:經查訪房東表示 梁民 已搬離該居住址等語,此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年05月01日中警分刑字第1017028493號函暨查訪表1份為證,堪認本件被收養人生父行方不明,於事實上無從為是否同意本件出養之意思表示。
四、復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本件聲請人進行收養訪視評估,據該報告之綜合評估與建議略以:⑴評估生母謝小姐狀況,確實需要一伴侶協助其擔任親職角色,而依暄確實需要一穩定的父親角色,協助其成長,故構成出養之必要性。⑵評估養父張先生確實有意願收養依暄,也與依暄培養親近之關係,亦用心思考教養兩名子女之議題,然他和謝小姐的兒子甫出生,親職角色尚需重新調整與適應,他與謝小姐關係雖自2009年年底開始,但實際婚齡約5個月,同時需面對許多角色議題,稍嫌吃力。⑶本會未訪視生父,故無法評估其出養之必要性,較難以此建議認可此收(出)養案,建議法院自行酌定,並且後續追蹤可瞭解張先生、謝小姐擔任親職角色之狀況及依暄獨立生活空間之規劃等語,此有該局
101年03月01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133016000號函所檢送之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個案摘要表1份在卷足憑。另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對於本件出養人梁興豪進行訪視調查略以:已於101年03月21日寄發訪視通知單,101年04月06日收到退件-查無此人,因此給予結案等語,此亦有該協會101年04月06日中晴法字第1010078號函所檢送之簡易報告1紙附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結婚,且收養人之身心健康,有正當工作與收入、經濟穩定,與被收養人互動情況良好等情,有前揭訪視報告、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記錄表、在職證明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足認收養人可勝任照顧、養育被收養人之責,並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人之情事。而觀諸被收養人生父梁興豪雖於本件收養子女契約書上之生父欄位簽署姓名及蓋指印,然上開書面並未依法經公證,尚難遽認其確實同意出養其子女梁依暄;又本件收養固未獲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然依被收養人生母到庭所述上情,堪認被收養人生父對於被收養人之保護教養意願未見積極,且被收養人生父因實際住所不明致無法由社工員對之為訪視及提供參考意見,足認被收養人生母確無從知悉生父下落,被收養人生父事實上無從對於本件出養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應無庸得其同意。綜上所述,本件收養應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此外,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依法應予認可。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