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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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4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與綽號「億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98年6月18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之住處內,擺設賭博性電玩「小瑪莉」1台(含IC板2塊),插電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於機具,該機具則會顯示10分供賭客押注,若押中則賭客可獲得積分,並於積分累積後可依積分退幣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賭金悉歸機具所有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98年6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插電營業之「小瑪莉」1台(含IC板2塊)、獎品兌換明細表1紙、機台內之現金2,450元及供兌換之零錢10元銅板50個(聲請意旨誤載為機台內現金共2,950元),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業已明揭其旨;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上開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綦詳。準此以觀,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五、經查,被告所涉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賭博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9日以98年度偵字第171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情形,復經同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3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
251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於99年8月10日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24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合先敘明。次查,被告偵查中最後一次經檢察官訊問時,雖向檢察官陳報戶籍地址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惟向檢察官陳明實際住居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3樓」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7月8日訊問筆錄為憑;又觀諸被告於緩起訴前所犯而於緩起訴期間經判刑確定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起訴書上係記載被告「籍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3樓、現居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亦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987號起訴書1紙足佐;且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之戶籍係於95年12月11日起遷入「臺北縣三重市○○○路○○○號3樓」,亦有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戶籍地應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3樓」,且於撤銷緩起訴之際,已未住居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之住址。而觀諸卷附送達證書,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正本僅向「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為送達,並因郵政機關之送達人員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人或受僱人,於99年7月8日寄存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復經本院向上開派出所查詢前開文件是否經人領取一節,據覆稱並未經被告本人或其委託之人前來領取,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足佐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已未居住於上開永春街地址等情屬實。再本件卷內亦查無檢察官另向被告戶籍地或其他居所地為送達之相關文件,則難認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亦無從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不發生確定之效力,是檢察官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瑕疵無從補正治癒,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