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八十九年苗簡字第二九二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違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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